(2015)偃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池作威等盗窃掩饰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作威,梁某甲,董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作威,男,出生于1976年6月24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偃师市首阳山镇羊二庄村。2008年7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2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女,出生于1960年8月10日。被告人董某甲,女,出生于1965年10月29日。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作威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甲、董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作威、梁某甲、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池作威窜至偃师市区安居小区(一期)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改锥将李某甲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两轮“小飞哥”牌电动车电源锁捅开后将该车盗走。后池作威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甲让其介绍买主,梁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其外甥女张某甲(已行政处罚)购买该车。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于次日在偃师市岳滩镇花坛处以360元的价格从池作威手中购买该车。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770元。现该车已追还李某甲。2015年8月2日上午,池作威窜至洛阳市伊滨区寇店镇,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改锥将田某甲停放在该镇“鑫昊源”超市门外的一辆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电源锁捅开后将该车盗走。后池作威将该车放到被告人董某甲在偃师市区槐新路的租住处,让董某甲代卖,董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甲(已行政处罚),白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购买。后董某甲给池作威卖车款695元,自己从中获利305元。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2450元。现该车已追还田某甲。2015年8月5日上午,池作威窜至府店镇府西村,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改锥将王某甲停放在该村“亿家隆”超市门前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电源锁捅开后将该车盗走。后池作威电话联系梁某甲让其介绍买主,梁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其姐姐梁某乙(已行政处罚)购买该车。梁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于当日在偃师市火车站附近以600元的价格从池作威手中购买该车。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2960元。现该车已追还王某甲。2015年8月6日中午,池作威窜至偃师市翟镇镇翟西村白某乙家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改锥将白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电源锁捅开后将该车盗走。后池作威将该车放到董某甲租住处,让董某甲代卖,董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乙(已行政处罚),董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购买。后董某甲给池作威卖车款650元,自己从中获利350元。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2240元。现该车已追还白某乙。2015年8月8日下午,池作威窜至偃师市缑氏镇广场西侧“大宇”超市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改锥将孙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电源锁捅开后将该车盗走。后池作威电话联系梁某甲让其介绍买主,梁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何某甲(已行政处罚)购买该车。何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于当日在城关镇塔庄村洛河北堤处以800元的价格从池作威手中购买该车。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2798元。现该车已追还孙某甲。2015年8月9日上午,池作威窜至偃师市高龙镇政府西侧一彩票点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改锥将姬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电源锁捅开后将该车盗走。后池作威将该车放至王某丙(已行政处罚)在偃师市岳滩镇杜甫路经营的农用车修理门市里让王某丙代卖,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王某丁(已行政处罚)购买,王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900元的价格从王某丙手中购买该车。后王某丙给池作威卖车款700元,自己本人从中获利200元。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2700元。现该车已追还姬某甲。2015年8月10日下午,池作威窜至偃师市大口镇政府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改锥将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电源锁捅开后将该车盗走。后池作威驾驶该车行至岳滩镇时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已行政处罚),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购买。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1910元。现该车已追还刘某甲。2015年8月12日上午,池作威窜至洛阳市伊滨区佃庄镇“丰源”超市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改锥将倪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大运”牌电动三轮车电源锁捅开后将该车盗走。后池作威驾驶该车行至岳滩镇时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姬某乙(已行政处罚),姬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购买。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2460元。现该车已追还倪某甲。2015年8月14日上午,池作威窜至偃师市大口镇“金福源”超市门前,再次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改锥准备盗窃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8月21日、9月2日,梁某甲、董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池作威盗窃电动车8辆,价值共计18288元,其中梁某甲介绍买卖3辆,价值共计6528元,董某甲代为销售2辆,价值共计4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池作威、梁某甲、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田某甲、王某甲、白某乙、孙某甲、姬某甲、刘某甲、倪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甲、梁某乙等人的证言,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作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买卖;被告人董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池作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池作威、梁某甲、董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梁某甲、董某甲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作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董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池作威违法所得5205元、被告人董某甲违法所得655元予以追缴。五、作案工具改锥一把(现扣押于偃师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