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执字第4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玉民与郝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民,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执字第493-1号申请执行人王玉民,男,49岁,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被执行人郝华,男,46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汉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郝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郝华之妻杨淑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九襄支行有存款尚未支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郝华之妻杨淑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九襄支行的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执行款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春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德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