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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徐凤等与沈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伟伟,徐凤,孟丹丹,沈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萨伟伟,女,1982年8月7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徐凤,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孟丹丹,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龙,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唐宇萍,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五路50号。法定代表人杨亦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清文,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姜宝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职员。原告萨伟伟、徐凤、孟丹丹诉被告沈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林生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玉龙、被告沈龙的委托代理人唐宇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清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萨伟伟、徐凤、孟丹丹诉称,2015年1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沈龙驾驶粤某号轿车沿111国道向南向北行驶至111国道1719公里+900米处超越前方苗某某驾驶的蒙某号客车时,与对向王小宇驾驶的蒙某某号轿车相撞,并致三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随即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此交通事故经莫旗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沈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赔偿原告萨伟伟医疗费56060.91元、误工费13515元(150天×90.10元/天)、护理费10340元(19天×110元/天×2人+56天×110元/天×1)、营养费5600元(56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62370元(28350元/年×20年×0.11)、精神抚慰金3300元(30000元×0.1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交通费3017元及住宿费3381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7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0.70元(20885元/年×14年×0.5×0.11)、颜面部削摩费用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8112.06元。赔偿原告徐凤医疗费175599.52元、误工费32886.50元(365天×90.10元/天)、护理费29920元(88天×110元/天×2人+96天×110元/天)、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19070元(28350元/年×20年×0.21)、精神抚慰金6300元(30000元×0.21)、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111天×100元/天)、交通费3988元及住宿费161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和鉴定期间的交通费78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71.70元(20885元/年×4年×0.5×0.21)、髋关节置换术费用72417元,以上费用共计为487509.72元。赔偿原告孟丹丹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09元(9天×101元/天)、护理费909元(9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7678元。原告认为,被告沈龙驾驶的粤某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沈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龙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比例的划分没有异议;2、对原告萨伟伟的误工天数,应按照法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应该是无收入和丧失劳动能力;其他各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3、对徐凤的误工费有异议,误工天数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误;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各项请求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4、对原告孟丹丹的各项请求中,需要核实交通费的票据,其他各项无异议。5、赔偿的比例应该先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辩称,一、对萨伟伟的部分:1、医疗费需要相关证据相互认证;2、误工费部分,其天数应该与误工定残前一日为标准;3、护理费应乘以部分和大部分系数,并且有相应的医嘱予以认证;4、营养费有出院医嘱才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伙食补助费需要明确的医嘱;7、交通费只承担住院和出院的,符合相应的时间和地点;8、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和损失费用;9、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应该由原告举证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收入来源,且除以子女的人数。面部瘢痕的修复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才予以承认。二、对徐凤的答辩意见和对萨伟伟的答辩意见一致。三、对孟丹丹的赔偿标准应该以农村标准来计算,交通费有合理合法的票据,其他相关费用有正规合理合法的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辩称,三原告乘坐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了座位险,但其在此次事故中被交警认定无责任,商业保单明确了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沈龙驾驶粤某号轿车沿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19公里+900米处超越前方蒙某号客车时,与对向王小宇驾驶的蒙某某号轿车相撞,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原告萨伟伟受伤后先在莫旗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转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开放性鼻外伤、颅骨多发性骨折等。后于2015年7月27日至8月3日转入中国医学科学研整形外科医院(以下简称整形外科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萨伟伟的治疗共花医疗费56025.48元。原告徐凤受伤后先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至齐齐哈尔农垦管路局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脱位。3月8日原告徐凤又转住齐市中医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侧股骨头骨折术后感染等,后转至哈医大四院住院两次进行治疗,两次住院天数为57天,原告徐凤治疗共花医疗费241165元(含原告主张的髋关节置换费72417.75元)。原告孟丹丹受伤后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腰部扭伤,花医疗费4011.50元。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89633.28元,其中原告萨伟伟的为198112.06元、徐凤的为487509.72元、孟丹丹的为4011.50元(以上费用主张详见诉称)。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沈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诉讼中,原告萨伟伟、徐凤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萨伟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颅骨多发性骨折,预留头晕、头痛、记忆力下降、睡眠欠佳、嗅觉丧失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外伤致面部开放伤,遗留颜面部瘢痕长达16厘米,评定为伤残十级;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需2人护理;出院后8周需1人护理。参照加强营养期限相关规定,伤后8周需加强营养。参照地、市级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遗留颜面部瘢痕需行摩削治疗,费用约6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外伤后遗留颜面骨凹陷,需到省级以上三级甲等医院进行整形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付给。参照医疗费终结时限相关规定,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150天。被鉴定人徐凤的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凤因车祸所受损伤遗留做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下肢40.8%评定为伤残九级。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2CM评定为伤残十级。2、三次住院期间需大部分2人护理,第三次住院出院后至髋关节置换术前需部分1人护理(髋关节置换术另行评定)。3、损失后6个月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容貌整复费用,目前眶部损伤时间较长,无手术适应征,入出现手术征可另行鉴定。5、依据哈医大出院医嘱择期可行髋关节置换术需人民币40000元左右,使用年限10-15年。6、髋关节置换术出院后1个月可以医疗终结。7、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另查,被告沈龙驾驶的粤某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时是在保期内。原告萨伟伟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户口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保险单两份;四、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明细表;五、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收据;六、交通费和住宿费收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沈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病历中未建议加强营养,交通费可按就医地点、人数、次数、时间等相吻合来确定计算,其住宿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不应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徐凤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户口本;二、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及费用明细表;三、鉴定和鉴定检查费收据;四、交通费和住宿费收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沈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住院以外的用费费用不认可,原告后期是手术感染而进行的治疗,此治疗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后果,对此部分的费用不应全部承担。病历中无护理、营养费等相关医嘱。对合理有正式票据的交通费可以认可。住院期间不应有住宿费。对误工日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孟丹丹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病历、诊断、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明细。三被告对孟丹丹提供的证据无意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小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三原告提供的医疗方面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采信。其交通费,可对符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往返费用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其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因无法证实是否是原告住宿的费用,且住院期间不能另有住宿费和伙食费,所以,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认定支持。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采信。诉讼中,原告萨伟伟、徐凤、孟丹丹提出了申请依法追加所乘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了座位险,每个座位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龙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沈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小宇及三原告无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沈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沈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沈龙是全部责任,对沈龙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沈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三原告乘坐王小宇驾驶的蒙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车人员责任保险,其每个座位保险金额为10000元,所以,依据保险法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免责情形)。对其原告萨伟伟主张的医疗费56060.91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56025.48元,所以,本院应按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56025.48元予以认定。其营养费5600元、伤残赔偿金6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伙食补助费2600、颜面部瘢痕摩削费60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和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虽然鉴定误工日为150天,但实际误工日为136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所以,误工日应按136天认定,则误工费应认定为12253.60元(136天×110元/天);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期限,护理费应认定为6424元(19天×110元/天×80%+56天×110元/天×50%)。其交通费,原告从莫旗医院转至齐市第一医院的交通费1500元,且莫旗医院已出具了证明可以证实,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去往整形医院的费用,可按二人往返从讷河至北京的火车票价1118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应认定为2618元。其他票据与实际就医时间不相吻合,不予认定支持。其住宿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支持。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7306元予以认定支持。其鉴定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其被抚养人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抚养费,其中马静茹的抚养年限为6年,马祥瑞的抚养年限为13年,则原告萨伟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420.74元(二人)。以上已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74917.82元。对原告徐凤主张的医疗费175599.52元,原告提供的正式收据金额168747.25元,其他票据均是住院以外在药店够药的收据,此部分收据无法证实原告用药的真实性,所以,对此部分药费不予认定支持,则,医疗费应认定为168747.25元。对其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19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和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误工日为360日,但此天数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天数,实际误工日应确定为143天,则误工费应认定为12884.30。其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期限,护理费应确定为20768元(88天×110元/天×2人×80%+96天×110元/天×50%)。其交通费,有正式票据能够证实的为3988元,其他无正式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所以,交通费应认定为3988元。其住宿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计7686.80元因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其被抚养人系农业户口属农村居民,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赔偿标准计算,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88.24元。其髋关节置换费72417.75元,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证实,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此部分费用应属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以上已认定的原告徐凤的各项费用共计为445150.34元。对其原告孟丹丹主张的5000元医疗费,原告只提供了4011.50元的医疗费收据,本院应认定孟丹丹的医疗费为4011.50元。其误工费909元、护理费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其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已认定的原告孟丹丹的费用共计为6189.5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于原告萨伟伟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的医疗费部分的费用为70225.48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瘢痕摩削费),属于伤残赔偿金部分的费用为97386.34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另有鉴定费730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属于原告徐凤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医疗费部分的费用为270265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伤残赔偿金部分的费用为167198.54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另有鉴定费7686.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属于原告孟丹丹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医疗费部分的费用为4371.5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属于伤残赔偿金部分的费用为1818元(误工费、护理费)。对于上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乘坐蒙某某号车辆的人除本案三原告外,还另有二人王小宇、郭文燕(在另案处理),所以,对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所有受伤人员所认定的损失金额比例予以赔偿。经过核算(包括王小宇、郭文燕的比例),本案原告萨伟伟的医疗费部分的比例占19%、伤残赔偿金部分占36%,原告徐凤的医疗费部分占76%、伤残赔偿金部分占61%,原告孟丹丹的医疗费部分占1.5%、伤残赔偿金部分占1%。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应按此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萨伟伟医疗费19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39600元;赔偿徐凤医疗费为76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67100元;赔偿孟丹丹医疗费为15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为110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萨伟伟剩余费用为133417.82元(含鉴定费7306元);徐凤剩余费用为370450.34元(含鉴定费7686.80元);孟丹丹剩余费用为4939.50元。对于剩余费用,由于被告沈龙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被告沈龙是全部责任,所以,对被告沈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500000元限额内按剩余损失金额比例予以赔偿。剩余费用金额的比例为:萨伟伟23%、徐凤67%、孟丹丹1%,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萨伟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为115000元(500000元×23%),赔偿原告徐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为335000元(500000元×67%),赔偿原告孟丹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为4939.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完毕后,仍有剩余费用,原告萨伟伟剩余费用为18417.80元(含鉴定费),徐凤剩余费用为35450.34元(含鉴定费7686.80元)。对于二原告的该剩余费用,由于原告乘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个座位10000元,所以,对二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各应赔偿原告10000元。因此,对仍有不足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沈龙承担赔偿责任,即还应赔偿原告萨伟伟医疗费、鉴定费8417.80元;赔偿原告徐凤医疗费、鉴定费25450.34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萨伟伟医疗费19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39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萨伟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1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凤医疗费76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67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335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丹丹医疗费15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4939.50元。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萨伟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徐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五、被告沈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萨伟伟医疗费、鉴定费8417.80元;赔偿原告徐凤医疗费、鉴定费25450.34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3元,减半收取5851.5元,由原告萨伟伟负担370元,原告徐凤负担795元,原告孟丹丹负担35元,被告沈龙负担46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林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瑶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费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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