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9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罪犯王自立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自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9209号罪犯王自立,男,汉族,1978年8月31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长丰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鹿刑初字第8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自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财产五千元;与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财产四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04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01月2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王自立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1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自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8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省级服刑改造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自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自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