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五一社区服务中心与王超、李秀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五一社区服务中心,油田世纪龙购物广场,王超,李秀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五一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聂汝生,任主任职务委托赵宏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油田世纪龙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王超被告王超,男,汉族,住南阳市黄台岗乡官庄村。被告李秀红,女,汉族,住宛城区环城乡蔡庄村,系被告王超妻子。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五一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油田五一社区”)诉被告王超、李秀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油田五一社区及委托代理人赵宏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油田五一社区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油田世纪龙购物广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合同到期之前,原告多次以书面及电话方式通知三被告房屋到期后将不再继续租赁,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一直拒绝腾空房屋并占用至今,被告王超与被告李秀红系夫妻关系,同时还是油田世纪龙购物广场的合伙人,两人于2003年3月8日在油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合伙企业油田世纪龙购物广场,多年来一直以有限期租赁合同方式承租位于宛城区官庄镇油田大庆路中段北侧的油田商场主楼及附属房屋,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偿还租金事宜,但被告推诿不予理会,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资产占用费8万元,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腾空位于宛城区官庄镇油田大庆路中段北侧的油田商场主楼及附属房屋。二、三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资产占用费共计532421.8元,以及按照每月36722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起的资产占用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王超辩称:我给我妻子李秀红说了开庭的事,她今天有事没有出庭应诉。我对原告提出的租金要求不能承担,我也多次跟原告协调租金一事,原告一直未予答复,而且房屋有一多半都在空闲着,且因为原告说是危房,所以租户人心惶惶,不知道如何经营,且经营困难,一直都在亏损状态,所以造成房屋空闲,希望原告酌情考虑,给商户一个出路,毕竟现在油田的形势也不太好,迟迟收不回来成本,最终调解的话,我希望协商调解,我愿意承担一年的租金,房屋进行加固,加固后房屋优先考虑让我租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租赁合同一份和告知书两份,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后,在到期前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合同终止,现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实际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到期前的资产占用费。被告王超对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无异议。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我没有见过危房的书面鉴定书面报告。对经过公证书公正的告知书没有见过,不予质证。被告王超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出示关于延长油田老商场租赁期限的请求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一直在与原告写续租事宜。原告油田五一社区质证认为该报告的真实性不清楚,按被告所说已经给社区领导了,但没有领导的接收手续。而且该报告系房屋租赁到期后被告自己所打报告,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被告油田世纪龙购物广场工商注册情况,本院前往油田工商局调取了油田世纪龙购物广场的注册登记表,证实油田世纪龙购物广场系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为王超和李秀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油田世纪龙购物广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房屋至今。油田世纪龙购物广场系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王超和被告李秀红,且二人系夫妻关系。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资产占用费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油田世纪龙购物广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租金共计1322000元,平均每年租金约为440667元。原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向被告出具告知书,明确要求到期后不再续签,将收回房屋,告知三被告提前做好搬离及交房准备,综上,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恢复原状后归还原告,但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13年8月14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占用房屋至今,已经构成侵权,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将租赁物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至今,应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并赔偿原告拒不返还期间的损失。被告拒不返还租赁物,其向原告赔偿的损失数额按原承租标准计算,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租赁费计算支付给原告,即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资产占用费共计53242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资产占用费80000元为452421.9元,以及按照每月36722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起的资产占用费。被告油田世纪龙购物广场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王超和被告李秀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和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油田世纪龙购物广场先以合伙企业自有全部财产向原告承担责任,不能清除到期债务后被告王超和被告李秀红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油田世纪龙购物广场腾空位于宛城区官庄镇油田大庆路中段北侧的油田商场主楼及附属房屋并返回给原告。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油田世纪龙购物广场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资产占用费共计452421.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36722元支付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的资产占用费,被告油田世纪龙购物广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王超和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俊凡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