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执字第4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滩支行申请执行陈五坤、张春窝、段书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滩支行,陈五坤,张春窝,段书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牟执字第442-2号申请执行人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滩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胡庆彬,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五坤,男,生于1954年2月8日,汉族,住中牟县。被执行人张春窝,男,生于1979年1月8日,汉族,住中牟县。被执行人段书凯,男,生于1988年10月13日,汉族,住中牟县。本院在执行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滩支行申请执行陈五坤、张春窝、段书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金融机构、机动车登记机构等单位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五坤、张春窝、段书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数额为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牟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终结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冬勇执行员 刘炜光执行员 吴 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