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谢宝财与倪祖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宝财,倪祖汉,东莞市鑫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宝财。委托代理人:黄开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鸣,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祖汉。委托代理人:李冰,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鑫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村银湖路*号**栋*楼。法定代表人:陈鑫。上诉人谢宝财因与被上诉人倪祖汉、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鑫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祖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倪祖汉与陈鑫于2013年11月共同成立鑫鸿公司,各占公司50%的股份。2014年10月30日倪祖汉与谢宝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倪祖汉持有的鑫鸿公司50%的股份以250000元转让给谢宝财,协议约定谢宝财在签订该协议时1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倪祖汉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倪祖汉依约履行了转让方的义务并协助谢宝财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直至今日谢宝财仍未向倪祖汉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维护倪祖汉的合法权益,倪祖汉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谢宝财向倪祖汉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二、谢宝财向倪祖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1日暂计利息35000元;三、本案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谢宝财承担。谢宝财辩称:倪祖汉、陈鑫共向谢宝财借款683790元并签订了借条,鑫鸿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上述借款应由倪祖汉、陈鑫、鑫鸿公司共同偿还。因鑫鸿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经营不善,财务恶化,2014年10月30日倪祖汉将其持有鑫鸿公司的50%股份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谢宝财以抵扣其所欠部分借款,现谢宝财不欠倪祖汉股权转让款。鑫鸿公司一审述称:陈鑫与倪祖汉一起经营鑫鸿公司,由于倪祖汉出资不到位,陈鑫与倪祖汉一起向谢宝财借款683790元,由于谢宝财担心倪祖汉与陈鑫无力偿还,要求鑫鸿公司在借条上盖章。2014年10月,鑫鸿公司经营不善,倪祖汉想退出经营,便将其持有的鑫鸿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谢宝财,冲抵欠谢宝财的部分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鸿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正式成立,2013年11月14日的鑫鸿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为陈鑫和倪祖汉二人,双方各认缴250000元出资,各占50%的股份。鑫鸿公司文件显示,陈鑫为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倪祖汉为监事。2014年10月31日,倪祖汉与谢宝财签订了一份《东莞市鑫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协议约定倪祖汉将鑫鸿公司50%股份共250000元的出资额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谢宝财,谢宝财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倪祖汉所转让的股款。同日,鑫鸿公司原股东陈鑫和倪祖汉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并同意倪祖汉、谢宝财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选举谢宝财为鑫鸿公司监事,免去倪祖汉公司监事的职务。2014年11月6日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显示,鑫鸿公司此时的股东已变更为陈鑫、谢宝财,倪祖汉、谢宝财和鑫鸿公司确认转让出资协议签订之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谢宝财主张因倪祖汉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倪祖汉、谢宝财双方已经通过债转股的形式抵扣部分借款,无需再支付股权转让款,倪祖汉对此不予确认。一审庭审中,倪祖汉、谢宝财、鑫鸿公司都已确认就各方之间借贷关系已另向法院起诉。鑫鸿公司称倪祖汉、陈鑫设立公司时均未实际出资。以上事实,有鑫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2013年11月14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10月31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任职文件、监事任职文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审核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2014年5月15日、2014年10月31日)、转让出资协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鑫鸿公司机读登记资料、借条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倪祖汉、谢宝财以及鑫鸿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各方已确认已向法院起诉,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做处理。至于倪祖汉作为鑫鸿公司的原股东有没有实际出资,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亦不作处理,相关各方可另行诉讼解决。倪祖汉系鑫鸿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其与谢宝财签订的《东莞市鑫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经公司另一股东陈鑫同意,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后,倪祖汉、谢宝财已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倪祖汉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谢宝财并未就其所主张以债转股的形式抵扣了倪祖汉股权转让款向法院提交证据,倪祖汉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谢宝财主张以债转股的形式抵扣股权转让款与双方签订的《东莞市鑫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故谢宝财主张以债转股的形式抵扣倪祖汉的股权转让款的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倪祖汉有没有实际出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谢宝财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谢宝财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向倪祖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故谢宝财仍需向倪祖汉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东莞市鑫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谢宝财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倪祖汉所转让的股款,谢宝财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倪祖汉有权要求谢宝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对倪祖汉要求谢宝财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倪祖汉主张本案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谢宝财承担,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期间发生了那些费用,故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谢宝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倪祖汉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二、谢宝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倪祖汉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倪祖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787.50元,由谢宝财负担。上诉人谢宝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谢宝财没有履行《东莞市鑫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倪祖汉提交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流水、广发银行流水、收款凭证、报销单,足以证明2014年9月26日倪祖汉向谢宝财共借款683790元的事实。后倪祖汉因鑫鸿公司的经营不善,想退出鑫鸿公司的经营管理,便向谢宝财提出转让其持有的鑫鸿公司50%的股份,冲抵欠谢宝财的部分债务。谢宝财同意并于2014年10月31日与倪祖汉签订转让出资协议,故谢宝财早已履行了转让出资协议中的义务,这一事实也得到鑫鸿公司的证实。故,谢宝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谢宝财无需向倪祖汉支付股权转让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倪祖汉承担。被上诉人倪祖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从案涉股东转让协议付款方式看,双方并没有约定以债转股的方式扣除股权转让款,倪祖汉也一直未与谢宝财协商抵扣股款。故请法院驳回谢宝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谢宝财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表示:其与倪祖汉之间没有书面协议约定以债转股的形式抵扣股权转让款。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谢宝财是否应支付案涉的股权转让款。首先,谢宝财、倪祖汉与鑫鸿公司均已确认就各方之间的借贷纠纷已向法院另行起诉,该借贷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谢宝财以倪祖汉等人欠其借款为由主张抵扣股权转让款,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谢宝财与倪祖汉共同签订的《东莞市鑫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该约定与谢宝财所主张的以债转股的形式抵扣股权转让款不符,且谢宝财未能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同意以债转股的形式抵扣案涉股权转让款,倪祖汉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谢宝财主张其无需向倪祖汉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宝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谢宝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