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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高民初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顾生元与薛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生元,薛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515号原告顾生元,农民。被告薛志平,农民。原告顾生元诉被告薛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生元、被告薛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生元诉称:2013年6月开始,被告薛志平因需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4745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后被告薛志平仅偿还原告9000元,尚欠35745元一直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志平偿还原告借款357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志平辩称:原告顾生元六次向我出借借款是事实,目前尚差欠原告35745元。目前我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21日,被告顾生元分六次向原告顾生元立据借款,并由被告薛志平将双方口头约定的正常借款利息计入借据中,被告薛志平差欠原告顾生元借款本息合计44745元。后被告薛志平仅偿还原告顾生元9000元,尚欠35745元未能偿还,原告顾生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顾生元提交的借据六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志平尚差欠原告顾生元借款本息合计35745元,有其出具给原告顾生元的借据为证,且被告薛志平对其所欠债务并无异议,故被告薛志平应对借款本息35745元负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顾生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生元偿还借款本息3574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薛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