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顾某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914号原告刘某甲,理发师。委托代理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无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生一男孩,××××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起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规劝,被告不知悔改并于2015年4月2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具状诉请原、被��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顾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顾某于2010年夏天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