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9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汪晓辉与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晓辉,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9422号原告汪晓辉,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54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蒲芳路9号8号楼。负责人种晓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婷,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原告汪晓辉与被告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蜓桥物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静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晓辉,被告玉蜓桥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汪晓辉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在被告玉蜓桥物美公司处购买了“华亚”保温杯,包装处表明“中国驰名商标”字样,总价953元;后原告了解到该品牌从未合法获得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其在包装上标示“中国驰名商标”没有任何依据,构成了虚假宣传,且工商部门已经对厂家在美廉美超市的销售行为进行立案,对生产厂家浙XX亚杯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据海淀工商局行政处罚书(京工商海处字2014第2077号)显示:“华亚保温杯包装上标明‘中国驰名商标’,实际未获得证书,构成‘利用广告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并处罚了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华亚”保温杯利用虚假内容对消费者进行误导,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构成了欺诈。应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增加三倍的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玉蜓桥物美公司对原告所购商品退货退款953元;2、被告玉蜓桥物美公司对原告所购商品增加三倍赔偿计2859元;3、被告玉蜓桥物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玉蜓桥物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销售涉案产品,没有欺诈行为,也没有虚假宣传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汪晓辉于玉蜓桥物美公司购买了3个华亚500ml风扬运动瓶(单价89元)、5个华亚真空风度运动瓶500ml(单价79元)、1个华亚480ml无尾真空吊带杯(单价69元)、1个华亚真空迷彩杯500ml(单价59元)、1个华亚真空商务杯4号(单价78元)、1个华亚28号真空商务杯(单价85元),总价953元。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有“中国驰名商标”,生产厂家为浙江省华亚杯业有限公司。此后汪晓辉因认为上述商品存在虚假宣传情形,且与玉蜓桥物美公司就退还货款和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14年11月15日对浙江省华亚杯业有限公司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4)第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亚”牌保温杯外包装标有“驰名商标”,实际“华亚”商标并未取得驰名商标证书,当事人的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利用广告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2014年11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工商分局出具京工商海甘家文告字(2014)第11号《关于对北京美廉美超市增光路店销售“华亚”保温杯举报的答复》,其中载明:经调查,浙XX亚杯业有限公司与美廉美超市增光路店采用联营方式在美廉美超市销售其生产的“华亚”品牌保温杯。我局于2014年5月28日对浙XX亚杯业有限公司立案调查,经我局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函确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回函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未认定浙XX亚杯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6765600号“华亚”商标为驰名商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庭核实原告购买的实物,发现华亚真空风度运动瓶500ml中有两个缺少便携式锁扣。上述事实,有汪晓辉提供的购物小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答复、华亚牌保温杯实物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汪晓辉与玉蜓桥物美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汪晓辉在玉蜓桥物美公司购买商品并持有玉蜓桥物美公司出具的购物小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玉蜓桥物美公司向汪晓辉销售的华亚牌保温杯存在虚假宣传情形,已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玉蜓桥物美公司关于其并未销售没有销售涉案产品,没有欺诈行为,也没有虚假宣传行为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购买的华亚保温杯中,有两个华亚真空风度运动瓶500ml出现缺少便携式锁扣,产品不完整的情况。故对汪晓辉要求玉蜓桥物美公司对该两个华亚真空风度运动瓶500ml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汪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汪晓辉货款七百九十五元;同时汪晓辉向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华亚500ml风扬运动瓶”三个、“华亚真空风度运动瓶500ml”三个、“华亚480ml无尾真空吊带杯”一个、“华亚真空迷彩杯500ml”一个、“华亚真空商务杯4号”一个、“华亚28号真空商务杯”一个;二、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汪晓辉赔偿款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三、驳回汪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静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