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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罗勇与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勇,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勇,个体。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12号。法定代表人贾红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炳延,该公司董事会工作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含光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佑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罗勇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科融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勇的委托代理人牛正龙,被上诉人徐州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炳延,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毛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甲方陕西建工燃控科技项目部与乙方罗勇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燃控科技钢结构工程项目,甲方委派的担任工地履行本协议的项目负责人为丁波,乙方委派担任工地履行本协议的项目负责人为杜忠荣。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60000.00(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在2012年4月6日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作量的9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结清乙方剩余工程款。在甲方义务中约定,本协议以外的工作内容,双方另行签订协议。本协议以外乙方发生的一切事务与甲方无关。协议上有甲方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燃控科技项目部的盖章、黄荣的签字以及乙方罗勇的签字。罗勇没有施工资质。罗勇提供的“徐州燃控科技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合同(劳务)总价人民币15万,合同外追加工作量81150元,误工签证47300元,总金额278450元,已支付102000元,现应支付176450元。制表:杜忠荣。情况属实,证明人:丁波,2012.4.20。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罗勇没有施工资质,其与对方所签订的涉及燃控科技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协议是无效协议。协议虽然无效,但涉案的工程价款,即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6万元已经实际支付完毕。罗勇又以丁波签字的结算清单要求被告再支付其工程款17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罗勇主张丁波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认定;其次,丁波仅是在涉及6万元固定总价的协议中为项目负责人,并且在协议中约定了“本协议以外工作内容,双方另行签订协议”,故不能认定丁波的所有签字行为均是代表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第三,经法院释明,罗勇不要求追加丁波、黄荣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罗勇负担(已缴纳)。上诉人罗勇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一审审理期限却长达一年四个月,一审法院也没有在简易程序审理届满前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违法。上诉人是2012年2月6日组织人员对第二被上诉人承包的第一被上诉人的工程进行施工,因黄荣拖欠劳务费用,上诉人投诉后双方协商同意于同年4月1日对剩余工程签订劳务协议,在此基础上双方于4月1日补签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第二被上诉人丁波为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委托杜忠荣为项目负责人,该协议由第二被上诉人签章及代表人黄荣签字认可。据此可以认定丁波是职务行为,应是第二被上诉人授权行为。这一事实可由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予以认定。2、一审认定丁波仅为6万元的协议项目负责人断章取义。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是第二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是被上诉人授意进行的施工。上诉人是于2012年2月份组织人员对该施工段进行施工,这由农民工维权投诉笔录和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4月20日停工待料名单施工人员材料印证和证明。庭审质证中第二被上诉人已认可向上诉人支付102000元工程劳务费用,由此认定丁波并非为6万元工程项目负责人,而可以印证丁波签证给上诉人的结算材料应视为第二被上诉人职务代理行为。3、一审让上诉人追加丁波、黄荣作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劳务费17645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州科融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根据上诉人施工现场负责人杜忠荣向黄荣出具的收条内容看,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取《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徐州燃控一联二标南三跨及南外跨行车梁及走道板工程的工程款7.5万元(包括行车梁和走道板的吊运费),故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的176450元工程款及利息与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没有因果关系,该款项依法不应当由答辩人支付。1、上诉人提供的《徐州燃控科技钢构工程结算清单》上所列的合同总价为15万元人民币,而《劳务分包协议》明确约定徐州燃控一联二标南三跨及南外跨行车梁及走道板工程的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万元,该结算清单与协议相互矛盾。2、上诉人提供的《徐州燃控科技钢构工程结算清单》签订于2012年4月20日,由杜忠荣制表。但2012年4月22日,杜忠荣在给黄荣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声明:“徐州燃控科技钢构工程(与黄荣约签劳务协议)南三跨工程总价人民币6万元整。”也就是说,杜忠荣收取徐州燃控一联二标南三跨及南外跨行车梁及走道板工程款所出具的收条与该结算清单也相互矛盾。三、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的176450元工程款及利息与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相互矛盾。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以外工作内容,双方另行签订协议”“本协议以外乙方发生的一切事务与甲方无关”,上诉人提供的《燃控科技安装工程协议外增加项目》不在该劳务分包协议的范围内,也没有与答辩人签订过相应内容的协议。上诉人以表见代理为由认为凡是丁波签名的单据均与《劳务分包协议》有关的说法也不成立。丁波在《徐州燃控科技钢构工程结算清单》上的签名,因其内容与《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不一致,且违反了《劳务分包协议》的限制性约定,故丁波的签名不能代表答辩人对该单据的认可,更不能证明该结算单与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有明显相关性。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丁波于2012年4月20日在上诉人罗勇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签名的身份如何认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除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外,补充查明:2010年12月16日,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陕西建工(承包人)就燃控科技节能环保设备制造中心第一联合厂房第二标段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合同价款7204.32万元。2011年3月23日,陕西建工西北分公司(甲方)与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就上述第一联合厂房第二标段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载明:合同价款暂定900万元,以实际工程结算价为准。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人处有“樊华”的签名,代表人处有“黄荣”的签名。陕西建工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杜忠荣2012年4月10日、4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条上,丁波作为证明人签字。另查明:徐州科融公司一审期间认可尚有部分质保金未付给陕西建工。以上事实,有相关协议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12年4月1日陕西建工燃控科技项目部与罗勇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因罗勇无劳务分包资质,应属于无效。关于丁波的身份,一审期间,陕西建工否认丁波是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公司与丁波没有任何关系,认为是黄荣让丁波负责劳务分包协议的内容。二审期间陕西建工陈述:“丁波在燃控工程上有不同的身份,关于丁波的身份,对其履行涉案合同的代理身份我们公司认可,但是和涉案合同无关的行为我们不认可,我们在合同上对丁波的代理行为有明确规定和限制。”据此陈述,陕西建工实质上改变了一审的说法,认为丁波在履行涉案劳务分包协议中是代表着陕西建工的,而对于丁波超越权限的代理行为则不予认可。在此,有必要分析丁波签字的行为是否超越了代理权限。首先,2012年4月1日陕西建工燃控科技项目部与罗勇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甲方委派的担任工地履行本协议的项目负责人为丁波,并无明确的授权范围。其次,前述劳务分包协议载明“甲方确保在4月8日前材料全部到场,如因有甲方原因造成的窝工,由甲方承担八人窝工费200元/天*8人。本协议以外工作内容,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乙方保证在4月12日完工。”据此约定,双方不仅有该协议内的工程,而且有该协议之外的工程,但是罗勇保证在“4月12日完工”。虽然双方没有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另行签订该协议以外工作内容的施工协议,但是从客观情况分析,罗勇和陕西建工项目部签订的协议约定固定总价6万元,而陕西建工陈述已支付75000元,也已超出了双方协议约定的固定总价范围,何况罗勇陈述除此之外丁波还付了现金27000元,该陈述和丁波作为证明人签署“情况属实“的2012年4月20日的结算清单是相吻合的。显然,丁波按照陕西建工和罗勇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与罗勇经结算后形成的结算清单,并未超出陕西建工的授权范围,具有证据效力和法律效力,该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陕西建工承担。陕西建工应当按照该结算清单载明的欠款数额176450元向罗勇支付工程款,逾期不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徐州科融公司一审期间认可尚有部分质保金未付给陕西建工,故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陕西建工工程款范围内向罗勇承担付款责任。综上,鉴于陕西建工二审期间认可丁波在履行涉案劳务分包协议中是代表着陕西建工,而其主张丁波超越权限的行为又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罗勇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故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二、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罗勇工程款176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5元,均由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