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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西关旧货物资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龙井市房产局、第三人吉林瀚丰矿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西关旧货物资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龙井市房产局,吉林瀚丰矿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行初字第139号原告吉林市西关旧货物资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路46号。法定代表人丁洪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井市房产局,住所地:龙井市龙门街海兰路99号。法定代表人丁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瀚丰矿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井市老头沟镇天宝山。法定代表人邱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树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西关旧货物资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龙井市房产局、第三人吉林瀚丰矿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及副局长唐安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给第三人办理编号为00***146的房屋产权证书。2015年2月6日被告对上述第三人名下的房屋产权证进行变更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00***753号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15日,在法院组织的破产清算组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原天宝山矿务局国有资产拍卖会上,通过参加竞拍,购买了涉案标的物。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确认了原告取得争议标的物的财产权利的事实。因此,涉案标的物即天宝山矿务局工业厂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5年7月份,在与被告之间的行政诉讼过程中,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得知,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将诉争工业厂房为第三人办理了编号为00***146号房屋产权证等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程序严重违法,基于违法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被告在2015年2月6日对其进行变更登记,给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00***753号房屋产权证,该变更登记后的产权证亦违法。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通过合法竞拍程序取得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颁发的编号为00***146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对上述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00***753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被告辩称,1、被告是依据州政府、天宝山矿务局关闭清算小组相关的资产处理协议、文件确认的资产属于龙井市政府所有,并依据龙井市政府的文件将资产处置给第三人而进行的产权登记。根据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诉争的房屋已经完全归属龙井市政府,是龙井市政府将涉案资产处置给第三人的,故原告应向处分资产的部门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天宝山资产拍卖有关问题的协议》,原告只是取得了拍卖标的物的拆除权,拆除期限为2003年末。同时诉争的房屋产权已经全部移交给龙井市政府,因此,原告如果主张涉案资产的所有权应先通过确认程序认定其资产的所有权后才能认定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延边州法院在(2008)延中民四终字第322号判决书认定:“从延边乾丰拍卖有限公司对天宝山矿务局8大类资产的拍卖公告及成交确认书的内容看,只有2900平方米的厂房而没有相应的房屋占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内容,所以不能直接认定拍卖的是工业厂房房屋产权的拍卖”。同时诉争房屋的厂房均已拆除,后期由第三人瀚丰矿业有限公司重新修建使用,原来所谓的建筑物早已不复存在。3、第三人早在2007年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地上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在此基础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完全符合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4、被告在进行房屋变更登记过程中,依据的是原天宝山矿原始房照,原告声称自己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但原告从未取得过诉争房屋的原始房照,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依据原所有权人持有的原始登记经申请进行的变更登记,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其变更登记的行为也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本案诉争房屋系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原告诉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的前身为龙井瀚丰矿业有限公司,2002年3月13日,龙井市法院以龙(2002)龙民破字第3号裁定,天宝山矿进入破产程序,同时指定成立了天宝山矿务局破产清算组。2002年11月15日,对天宝山矿务局所属的破产财产进行拍卖,拍卖的是原天宝山矿务局的固定资产的拆除权,而非固定资产本身,并约定必须在2003年末拆除完毕。2004年10月8日,天宝山矿务局清算组与龙井市政府签订了《关于原天宝山矿务局资产转移交龙井市政府议定书》,将原属天宝山矿务局所属房屋产权、地上物剩余附作物(包括破旧及未拆除的房屋等)、土地使用权全部移交给龙井市政府。自此龙井市政府取得了原天宝山矿务局的全部资产。2004年天宝山矿务局破产终结后,同年9月经州、市两级政府招商引资进驻天宝山矿并依法设立了龙井瀚丰矿业有限公司。龙井市政府将天宝山矿务局的全部资产移交给第三人管理。2010年9月,龙井市经济局委托会计事务所就龙井市瀚丰矿业有限公司受托管理期间投入的资金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于2010年委托拍卖公司对原天宝山矿务局除采矿权外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井巷工程、尾矿库等资产)进行拍卖。第三人以管理期间的投入资金加上495万元的竞拍价格,达成拍卖交易。后第三人对竞拍所得的原天宝山矿务局固定资产进行全部拆除翻建,因此第三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合法。第三人经过合法途径,并支付合理价款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原告主张其拥有诉争房屋所有权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财产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3月13日,原天宝山矿务局进入破产程序,并成立天宝山矿务局破产清算组。2002年11月15日,原告在破产清算组委托拍卖天宝山矿务局资产的拍卖会上以227万元的价格竞买了原天宝山矿务局“29000平方米的厂房和若干台设备”。2002年11月18日,破产清算组与吉林金属回收公司签订《天宝山资产拍卖有关问题的协议》,就天宝山资产拆除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拆除期限为2003年末为止。2004年9月6日,在天宝山矿破产程序即将终结之际,经州、市两级政府会议决定,将天宝山矿务局资产整体移交龙井市管理。但因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破产清算组于2014年9月14日与龙井市瀚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代龙井市管理天宝山地区的资产等事宜。2004年9月22日,天宝山矿务局终结破产还债程序后,破产清算组于2014年10月8日与龙井市政府签署了《关于天宝山矿物局资产移交龙井市政府议定书》,正式将天宝山矿务局资产移交给龙井市管理。2010年9月3日,龙井市经济局委托延边天平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龙井市瀚丰矿业有限公司受托管理期间投入资金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委托吉林经纬拍卖有限公司对原天宝山矿务局除采矿权以外的固定资产进行拍卖。2010年9月21日,龙井市瀚丰矿业有限公司以管理期间的投入资金17032957.94元加上495万元的竞拍价格取得了包括房屋、井巷工程、尾矿库等固定资产。2010年11月16日,被告将其中284.4平方米的厂房为龙井市瀚丰矿业有限公司颁发编号为00***146号房屋产权证。2014年12月5日,龙井市瀚丰矿业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瀚丰矿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申请上述编号为00***146号房屋产权证的变更登记。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第三人颁发编号为00***753号房屋产权证。另查,案外人孙某某就原告所竞买的原天宝山矿务局拍卖资产(29000平方米工业厂房)中的9栋房屋,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纠纷。2007年3月22日,案外人孙某某委托任秀芝(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向龙井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案外人孙某某主张争议的9栋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第三人停止对争议房屋进行施工。该案经龙井市人民法院和延边州两级法院审理,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案外人孙某某所争议的9栋房屋系天宝山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委托乾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资产,包含在原告竞买的2900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之中。案外人孙某某与其合伙人购买了2900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其中案外人孙某某分得9栋房屋。从案外人孙某某与其合伙人之间的退伙协议及天宝山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8大类资产的拍卖公告及成交确认书的内容,只有2900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而没有相应的房屋占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内容,故不能直接认定所拍卖的2900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属于房屋产权的拍卖。且除案外人孙某某所争议的9栋房屋外其余部分已由孙某某的合伙人拆除,土地使用权归本案第三人所有。再查,案外人孙某某的妻子任秀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6套房屋包含在上述民事案件中的9栋房屋之内。本院认为,第三人从2004年受原天宝山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委托管理天宝山矿务局资产。并于2010年9月21日在原天宝山矿务局固定资产拍卖会上以托管期间投入的资金加上竞买价,竞买取得涉案房屋在内的原天宝山矿务局固定资产。被告在2010年11月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时第三人已竞买取得房屋产权。2015年2月6日,因第三人企业名称发生变更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不当之处。本案中,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据是在原天宝山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委托乾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破产资产的拍卖会上竞买取得“2900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这一拍卖标的物,但就该“29000平方米工业厂房”的拍卖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当时原天宝山矿务局委托拍卖的标的物不能直接认定是房屋产权,并说明其理由。同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西关旧货物资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善姬审 判 员  司信吉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