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6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光连与田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连,田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6134号原告徐光连,男,生于1974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川,男,生于1979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徐光连与被告田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还本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判决被告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三、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3.重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一份。被告田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川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徐光连借款288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为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光连与被告田川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月息3%,故被告已付款12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68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主张,对其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予以驳回。被告田川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徐光连借款本金168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徐光连负担900元,被告田川负担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小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