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树儿与被上诉人吴鹏飞等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儿,刘登华,吴鹏飞,杨文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0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儿,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登华,男,72岁,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鹏飞,男,63岁,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男,50岁,汉族,律师,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张树儿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斯和代理审判员张剑光、苗繁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达拉特旗中和西镇翻身村村1122名村民诉翻身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高玉成、王桂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村1122名村民签名推选本村村民郝正新、吴鹏飞、刘登华为村民代表参加诉讼。三代表人又委托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文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达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以同意起诉的签名人数未达到全体村民的二分之一,主体资格不适为由驳回了起诉。该案卷中附有村民签字表,其中就列有张树儿的名字。翻身村村民不服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7)鄂中法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起诉人数已超过村民半数,符合起诉条件,裁定撤销(2006)达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达民出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翻身村村民不服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鄂中法民三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高玉成、王桂花不服于2009年3月24日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09)内民申字第10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高玉成、王桂花的再审申请,后高院认为该案的处理程序确有错误,再次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内民提一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和裁定,将此案发回达拉特旗人民重新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受理后,村民代表除已去世的郝正新,村民代表吴鹏飞、刘登华委托律师杨文参加诉讼。刘登华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该案的审理中,第三人高玉成对翻身村村民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其理由为1998年第三人与翻身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翻身村和新建村还没有合并,2006年两村合并为翻身村。合并前的土地是原翻身村几个合作社共有的,与新建村的村民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新建村村民无权起诉第三人。但在本案第二次法庭审理笔录中,法庭宣布:原告身份因在立案时已经做过审查并无异议,同时询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对当事人的身份无异议。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达民出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将当事人名单附后,张树儿也在其中之列。该案卷中也将2006年村民签字表复印件装订在卷,宣判后,第三人高玉成不服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时,村民代表刘登华、吴鹏飞未到庭,委托杨文特别授权参加诉讼。在该案卷中,翻身村村民名单以打印的方式装订在卷,其中也列有张树儿的名字。2015年4月2日,翻身村村民张树儿以被告刘登华、吴鹏飞、杨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刘登华、吴鹏飞以翻身村1122位村民诉讼代表人的名义起诉翻身村委会及第三人高玉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杨文作为1122位村民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直接参加诉讼,已致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达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鄂中法民四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所列的名单中两次出现张树儿的名字。刘登华、吴鹏飞、杨文的行为侵犯了张树儿的姓名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达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是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发回达拉特旗人民重审的案件,(2012)鄂中法民四终字第41号案件是重审后的上诉二审案件,上述案件源于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受理的翻身村郝正新等1122位村民诉翻身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高玉成、王桂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达拉特旗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作出(2006)达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起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村民已超过村民的半数符合提起诉讼的人数,以(2007)鄂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6)达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在(2006)达民初字第1348号案卷中,有推选诉讼代表人签名表,“共同推选郝正新、吴鹏飞、刘登华为我们的诉讼代表人并代表我们行使诉讼过程中的一切权利,履行一切义务”,该签名表中有张树儿的姓名并捺印。此后就该案的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2011)达民初字第724号案件、二审的(2012)鄂中法民四终字第41号案件中,均延用了(2006)达民初字第1348号案件中《推选诉讼代表人签名表》原件的复印件。可视为同一案件所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及村民签字,无须在每一诉讼中重新签名和推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据此规定,吴鹏飞、刘登华的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为诉讼代理人,据此规定,吴鹏飞、刘登华委托杨文作为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也符合法律规定。吴鹏飞、刘登华作为诉讼代表人,杨文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旨在维护翻身村全体村民的权益,张树儿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参加诉讼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和义务,其姓名被列入推选诉讼代表人签名表中,没有损害张树儿利益的目的,也未造成实际损害的后果。张树儿否认自己签名,从未参与诉讼,认为冒用其姓名进行诉讼的行为构成侵权,其理由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违约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树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树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应该重新办理推选诉讼代表人的手续,都必须有当事人的亲笔签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登华、吴鹏飞、杨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登华、吴鹏飞是达拉特旗中和西镇翻身村村民,二人是翻身村村民推选出来的诉讼代表人,并没有为自己的利益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杨文是诉讼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其委托代理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存在故意损害张树儿利益的主观过错。被上诉人刘登华、吴鹏飞、杨文均是为了达拉特旗中和西镇翻身村村民的权益而参加的诉讼,张树儿也是达拉特旗中和西镇翻身村村民,该诉讼行为并没有给上诉人张树儿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故上诉人张树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树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斯代理审判员 张剑光代理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羽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