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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伯成与高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成,高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1024号原告刘伯成,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尹贻红,住宾县。被告高玉军,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刘伯成与被告高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成诉称:要求被告高玉军偿还原告借款615,200元,利息按约定3分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条及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615200元的事实,并且借款协议约定,如到期不还给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利息3分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高玉军从原告刘伯成处借款214,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被告高玉军又从原告刘伯成处借款401,200元,约定到期不还,按每天百分之五付给原告违约金,以上两笔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玉军偿还原告借款615,200元,利息按3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刘伯成与被告高玉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玉军不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1月19日借款214,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故对此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31日借款401,200元约定的违约金每日百分之五过高,调整为月利2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伯成借款214,000元;二、被告高玉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伯成借款401,200元;利息按月利2分从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被告高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