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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执恢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终结【2012】葫仲裁第1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葫芦岛销售分公司,葫芦岛渤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园区第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葫执恢字第000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葫芦岛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4号。负责人张晓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福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葫芦岛渤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园区第二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商贸楼2号。负责人王怀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那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葫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恢复执行,12月3日向被执行人葫芦岛渤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园区第二分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即时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执行人土地、房产、车辆登记及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均为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将上述情况告之申请执行人,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条件,申请人对此书面表示认可人民法院的工作及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葫芦岛仲裁委员会(2012)葫仲裁第1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庆军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刘兴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东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