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4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杨朝群与刘燕良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群,刘燕良,霍龙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4742号原告杨朝群,女,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邬万义,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鸿飞,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燕良,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霍龙贤,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朝群诉被告刘燕良、霍龙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群的委托代理人邬万义、任鸿飞,被告刘燕良、霍龙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群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刘燕良叫被告霍龙贤陪同到原告之子高世模的鞋店催收欠款。期间双方发生口角,两被告用棍子砸高世模店里的物品后欲离开,原告阻止时被被告霍龙贤打伤住院,经仁怀市中医院诊断为多次软组织损伤,特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3.02元、护理费702.00元(78.0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营养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605.20元。被告刘燕良辩称,其与原告之子因欠款发生争议属实,但其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龙贤辩称,当时我和刘燕良与高世模发生争议,原告就来拉着我的衣服我就报警,警察来了后原告就自行倒在地上,我没有打原告,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刘燕良、霍龙贤到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车站旁案外人高世模店里收账时发生争议,被告霍龙贤持木棍将高世模店里的货架、烧烤架等物品损坏,并殴打原告杨朝群及案外人李树林。2015年9月21日,仁怀市公安局对被告霍龙贤作出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处罚。2015年9月20日,原告杨朝群到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慢性泪囊炎。原告住院9天后于2015年9月29日出院,共支付治疗费用3,603.02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汇总、医疗发票、询问笔录、仁市公中行罚决字(2015)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朝群以其被被告打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603.02元;2.护理费,原告未对需专人护理进行举证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9天×80.00元/天);4.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6.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被告与原告之子债务纠纷导致,且被告的行为尚未达到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的程度,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杨朝群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4,373.02元。原告诉请被告刘燕良、霍龙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霍龙贤的行为导致,不能证明与被告刘燕良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刘燕良在本案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杨朝群的损失应由被告霍龙贤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龙贤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朝群因本次纠纷所导致的损失4,373.02元。二、驳回原告杨朝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霍龙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