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马安庆、王张奇犯盗窃罪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安庆,王张奇,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安庆,无业。因盗窃于2012年6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张奇,劳务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保庆,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安庆、王张奇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安庆、被告人王张奇及其辩护人徐保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盗窃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安庆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锡鸿路26号无锡市C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内,窃得铁模块6块,后以人民币(下同)48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甲。2.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马安庆、王张奇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无锡A电子有限公司车间内,窃得PCB线路板半成品906块,物品价值83000余元。窃得后,两人于次日凌晨将上述赃物以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案破后,赃物已追退。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马安庆、王张奇运送至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鑫明路7号其所开的废品收购点的PCB线路板半成品906块(价值83000余元)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3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破后,赃物已全部追退,被告人李某甲向无锡A电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安庆、王张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安庆、王张奇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安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张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PCB线路板价值有异议。被告人王张奇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王张奇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证书》,用于证明王张奇具有一定的技能。被告人王张奇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涉案金额应以销赃数额3800元予以认定;2.王张奇系从犯;3.王张奇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家庭情况困难。请求对被告人王张奇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1.无锡A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谅解书,用于证明李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2.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杨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李某甲的家庭情况困难。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李某甲系自首;2.李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赔偿且已取得谅解;3.李某甲自身××且家庭条件困难;4.李某甲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5年2月中旬的某日晚,被告人马安庆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锡鸿路26号无锡市C建筑模板有限公司,趁无人之际,窃得堆放在该公司内围墙处的铁模块6块(未估价),后销赃给被告人李某甲。2.2015年2月中旬左右,被告人马安庆向被告人王张奇提议一起偷东西,王张奇表示同意。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马安庆、王张奇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无锡A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采用翻围墙、钻窗的手法进入该公司厂房,后在公司车间内窃得PCB线路板半成品906块,物品价值96000余元。后被告人马安庆、王张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后将所窃线路板运至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鑫明路7号李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给李某甲,李某甲因不在收购站内而委托邻居时某代收,马安庆、王张奇共销赃得款3800元,赃款由二人分拆。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2月19月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马安庆、王张奇运至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鑫明路7号其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的PCB线路板半成品906块(物品价值96000余元)来路不正,仍委托其邻居时某代收,后共支付给马安庆、王张奇3800元予以收购该批线路板。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安庆、王张奇抓获。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委托其亲属将涉案线路板906块送至公安机关,并于次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马安庆、王张奇、李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破后,涉案赃物PCB线路板906块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A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其向A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A公司对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安庆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左右一个人开了电动车出去偷东西,在永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厂内靠近围墙的地方发现了一堆铁模块,其就偷了6块,卖到坊前旧货店(系被告人李某甲经营),卖了48元,还留了收旧货人的手机号码。后在2014年大年夜,跟王张奇提议一起出去偷东西,晚上就开了电动三轮车四处转,来到了梅村的A公司,其和王张奇一起翻围墙进入厂区,又钻窗进了厂房,在一间车间里看到好多薄片,就将这些薄片搬到了车上,后联系李某甲说要卖货,将货运到李某甲的旧货店时是一个修车的人接收的,后来其和王张奇一共拿到了3800元销赃款,是二人平分的。2、被告人王张奇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5年2月份快过年的时候,马安庆提议一起去偷东西,其答应了,大年夜晚上,马安庆开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其到了A公司,两人翻围墙进去,后来在车间里面看到小推车上堆着很多线路板,上面都是铜的,两人就把线路板搬出去了,在路上联系了收旧货的李某甲,后来把线路板运到了坊前的收旧站,是时某接货的,后来其一共拿了1500元左右。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5年过年前的一天,马安庆把6块铁模块卖到其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后来到了大年夜夜里,其已经回老家了,马安庆打电话说有东西卖给其,其就让邻居时某帮忙开门代收一下,其让时某先给了马安庆1000元,后来回店里看到货是线路板就打电话给马安庆,给了马安庆2800元,后来那些线路板一直没有卖掉,一共有906块,其知道这么多货大半夜拉过来肯定来路有问题,为了低价收购赚点钱就收下了。4、证人时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在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鑫明路7号李某甲经营的废品收旧站隔壁门面房从事修车工作,2015年年初过年前的时候,李某甲要回老家,就把他店里的钥匙交给其保管,嘱咐如果有人拿东西来卖就让其代收一下放在他店里,大年初一左右的一天凌晨2、3点钟,李某甲打电话说有2个人卖东西过来,让其代收一下,后来就看到2个人(马安庆、王张奇)开了一辆电瓶三轮车在李某甲店门口,其就开门帮忙把东西堆放好,是一块块的线路板,后来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先给了卖东西的人1000元,其只是帮忙,没有拿好处。5、证人李某乙(系A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9日,其到公司车间上班时发现车间内堆放的两堆共911块PCB线路板不见了,线路板是B电子发给A公司加工的,经调看监控,其发现是有人晚上偷掉了,其就马上报警。6、证人方某(系A公司的市场经理),证明A公司被盗的线路板是B公司完成80%的工序后交给其公司加工剩下的20%工序,这批线路板刚刚交到A公司,还没有开始加工就被偷了,虽然民警已经帮助追回906块,但是由于线路板属于私人定制,被偷后,客户为防止技术和资料泄露,就把线路板版本变更了,这批追回的板子已经不能用了。7、证人周某的证言,其系B(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员工,负责采购,证明其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将911片完成80%工序的PCB板件交给A公司加工,一片板件可以做成72块单独的电脑电路板,每小块电路板成品价格是1.84155元,911片PCB板材完成80%工序的价格是96632.76元,以及板材的尺寸、价格计算方式等。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其系B公司工程课课长,证明其公司交给A公司加工的线路板的详细生产过程、成本计算、销售价格等情况,每小块的出售价格是0.3美金。9、证人韦某的证言,其系B公司员工,负责产品流转,证明其公司交给A公司加工线路板,后于2015年2月份被盗、3月份被警察追回,后来由A公司退还给其公司,一共906块,线路板都是根据客户需要制定的,由于时间太久、产品质量受到了影响,这批线路板已经算是报废了,不可能再折价卖给其他客户了。10、证人田某(系A公司的门卫)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9日中午工人上班后发现公司被偷了东西。11、证人许某(系无锡市C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7日至19日左右,其公司围墙附近被盗6块铁模块以及相关种类、型号、价格。12、证人杨某的证言,其系李某甲的亲属,证明其于2015年3月26日受李某甲的委托,从坊前一处拆迁房里把李某甲收到的线路板送到了派出所,一共是906块,李某甲说第二天会去派出所自首,让其先来退赃。13、B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出货单、电子邮件、情况说明、PCB制作流程单,证明涉案PCB线路板系由B公司完成80%工序后交由A公司加工,每72小片构成一个大片,共计911大片,每小片出货单价为0.3美金,以及价格计算方式。14、B公司、A公司共同出具的《赔偿》明细表,证明双方确认被盗的PCB板件911片料工费成本为96632.76元。15、本院(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调解笔录》,证明2015年4月,B公司就涉案被盗PCB线路板加工合同纠纷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确认物品损失为96632.76元(911块PCB线路板)。16、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明2015年2月18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外汇牌价。1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涉案PCB线路板906块已追缴并发还的情况。18、A公司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19、A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证明案发时的情况。20、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马安庆、王张奇、李某甲的归案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审前调查表》,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安庆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张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安庆、王张奇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PCB线路板的价值,有直接生产加工、熟悉涉案物品的A公司、B公司共同认可,与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经本院民事调解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涉案PCB线路板的价值计算方式为96632.76/(911×72)×(906×72)。综上,被告人马安庆、王张奇、李某甲的涉案金额均为96000余元。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金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张奇的辩护人提出“王张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张奇经与被告人马安庆事先商议后积极实施盗窃,后共同销赃,王张奇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重要的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故对于王张奇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马安庆、王张奇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家庭条件不是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安庆、王张奇、李某甲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司法局认为李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安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张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审 判 长 林 琳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匡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