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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恺丰小额贷款公司与温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恺丰小额贷款公司,温国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长春市恺丰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058号绿地蓝海1单元108室。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董方,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国红,女,住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委托代理人:王景涛,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恺丰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恺丰贷款公司)诉被告温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2015年9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恺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董方、被告温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恺丰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借款人国文丰、保证人被告温国红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国文丰提供贷款人民币1,100,000.00元整,用于建设国红商业服务大楼的项目使用资金,借款划入贷款人指定的代收人张议峰的银行账户,被告温国红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100,000.00元借款汇入代收人张议峰的银行账户,代收人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了收条。后借款人国文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温国红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国红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10月1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温国红辩称:借款人国文丰是被告的丈夫,于2014年12月9日去世,被告从未为国文丰提供过1,100,000.00元的担保,也不清楚原告所述的借款合同是否履行。还款计划已经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过多次担保,本案借款合同的页数不具有真实的连续性,是原告拼凑构成,在诉状中原告明确确定是在合同签订后才能,本案合同的借款期限为9月17日,因此9月16日打给张议峰的款项不能视为打给借款人国文峰的款项。综上,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与国文丰、被告温国红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国文丰,借款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国文丰与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00元,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贷款人国文丰指定的账户(户名:张议峰,开户行:浦发银行红旗街支行),贷款用途为国红综合大楼专用资金,贷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息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月利率2%的基础上加收20%确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6日,原告将1,100,000.00元转入张议峰名下。后被告温国红以借款人身份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温国红于2013年共计在长春市凯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笔,借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21日借款700,000.002013年9月4日借款700,000.002013年10月19日借款600,000.002013年11月16日借款500,000.002013年11月29日借款2,000,000.002013年9月17日借款1,100,000.00)共计借款金额5600,000.00。利息到2014年7月29日止共欠133.5万元。经本人与保证人协商同意将坐落在农安县滨河街内,农德公路南侧的土地证及谚语交付给长春恺丰小贷公司,作为借款本息抵押物。借款人:温国红保证人:国文丰国秀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证人证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长春红旗街支行)借记通知等。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被告温国红本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张议峰)汇款1,100,000.00元,被告温国红虽主张此款没有借给国文丰,但经庭审中对收款人张议峰的询问、质证,可以认定此款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借款人国文丰到期未还款,被告温国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金额,依据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息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月利率2%的基础上加收20%确定。合议庭认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期间的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借款期限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三、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00的诉讼请求,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温国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国文丰的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市恺丰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发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支付时止);二、被告温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市恺丰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长春市恺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温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