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临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洪鹏、史柒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洪鹏,史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临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惟巍,男,汉族,樟树市人,本科文化,银行职员,住樟树市。被告周洪鹏,男,1959年5月20日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史柒女,女,1960年8月17日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系周洪鹏之妻)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洪鹏、史柒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鹏、史柒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00元,利息8000元,共计人民币1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洪鹏、史柒女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樟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洲上信用社)与被告周洪鹏、史柒女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5800元,月利率为6.63‰,借款期限至2006年3月30日止。同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5800元。超过期限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归还本金5800元,利息8000元。利息的计算:自2005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10×12+8+11/30)×6.63‰×5800=4936.21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洪鹏、史柒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利息的计算有误,应作出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鹏、史柒女应归还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800元,利息4936.21元,合计为10736.2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诉讼费145元,保全费165元,合计31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周洪鹏、史柒女承担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勇人民陪审员 周跃琴人民陪审员 廖春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