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吕惠明、赵月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吕惠明,赵月芬,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郑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礼生,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惠明。被告赵月芬。被告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惠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吕惠明、赵月芬、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惠明、赵月芬、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2014年2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苏E×××××,发动机号为CTT004085的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收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2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28162.94元,利息11694.89元、逾期利息2094.18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人民币339857.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341952.01元(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如三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发动机号为CTT004085的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三被告继续清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吕惠明、赵月芬、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惠明、赵月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被告吕惠明向原告提交《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46万元,被告吕惠明在申请人栏签字,被告赵月芬在共同借款人栏签字,被告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2014年2月19日,被告吕惠明(借款人)、赵月芬(共同借款人)、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保证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借款人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到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期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自愿以其购买的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利息(含罚息、复利);(2)本金。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本金;(2)利息(含罚息、复利)。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提前至该债务提前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期间为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吕惠明、赵月芬在共同借款人栏签字,被告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在抵押人和保证人栏签字。同日,被告吕惠明、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客户授权及承诺(申请)书,被告授权原告将汽车贷款46万元全部划付给常熟德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2月26日,被告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抵押的车牌号为车牌号为苏E×××××,发动机号为CTT004085的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吕惠明、赵月芬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46万元,个人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月利率为7.6875‰。被告吕惠明、赵月芬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吕惠明、赵月芬自2015年2月20日起已连续超过三期以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吕惠明、赵月芬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28162.94元、利息11694.89元、罚息2094.18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车辆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客户授权及承诺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欠款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惠明、赵月芬、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吕惠明、赵月芬发放了贷款,被告吕惠明、赵月芬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在被告,现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吕惠明、赵月芬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惠明、赵月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自愿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苏E×××××,发动机号为CTT004085的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现原告主张对被告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的轿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惠明、赵月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本金328162.94元、利息11694.89元、罚息2094.1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逾期利息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含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吕惠明、赵月芬未按本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对被告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的车牌号为苏E×××××,发动机号为CTT004085的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29元由被告吕惠明、赵月芬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欣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王振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松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