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7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刘积华、苗师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刘积华,苗师明,邱兆龙,尹爱美,苗美玲,赵美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8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晋,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积华。被告苗师明。被告邱兆龙。被告尹爱美。被告苗美玲。被告赵美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刘积华、被告苗师明、被告邱兆龙、被告尹爱美、被告苗美玲、被告赵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桂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英、青岛鼎美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经被告申请,原、被告签订编号为927032014014910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张加英最高授信额度为4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被告应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支付违约罚息。为确保《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张加英自愿提供胶州市PS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及附房作担保,被告青岛鼎美木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加英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确认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已严重影响到本案债权的实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被告张加英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24571.21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3、被告张加英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3628元;4、被告青岛鼎美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被告张加英设定抵押的财产(胶州市PS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及附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鼎美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加英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张加英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若授信提用人违反该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须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如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被告任一授信提用人提前清偿借款,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加英、青岛鼎美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张加英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青岛鼎美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加英自愿以有处分权的胶州市PS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及附房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24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加英、青岛鼎美木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加英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400000元;同日,原告对被告张加英的该借款申请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执行年利率7.2%。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张加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24571.21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3628元,邮寄费120元,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公告费发票、邮寄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加英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张加英、青岛鼎美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合同签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加英发放贷款,被告张加英应当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张加英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邮寄费、公告费。被告青岛鼎美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加英以其名下位于胶州市PS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及附房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加英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加英、青岛鼎美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张加英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张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24571.21元;被告张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四、被告张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3628元;五、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张加英设定抵押的胶州市PS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及附房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青岛鼎美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3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邮寄费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杰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康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