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罗占夫与史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占夫,史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罗占夫,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史顺国,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罗占夫与被告史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占夫、被告史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占夫诉称,借款人武合青于2013年7月9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罗占夫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史顺国为其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后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整。2、判令被告从2013年8月9日起,按每月本金百分之二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930元,并且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中规定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10000元及日万分之五十的罚息250元。被告史顺国辩称,当时武合青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至于利息、违约金、日罚息等我不知道。原告向我催要过借款,后我向武合青催要,武合青答复我尽快归还原告借款。借款是武合青向原告借的,我为其提供了担保,希望武合青尽快偿还原告借款,如果他不偿还我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罗占夫与借款人武合青签订信用担保借贷合同第一部分借贷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武合青,贷款人罗占夫,合同签订地易县南环小区,第二条贷款用途:做生意。第三条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小写50000元)。第五条贷款期限:贷款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共三个月,实际贷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法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六条贷款利息和计息方式: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一个月为1期,共3期,每期930元。第七条贷款偿还:借款人于2013年10月8日一次性偿还贷款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拒绝偿还和逾期偿还,视为违约……(略)。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十的利息。2、本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应支付对方贷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第十七条争议的解决:1、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原告罗占夫与借款人武合青、保证人史顺国三方签订第二部分担保合同,内容:“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武合青,贷款人罗占夫(以下简称乙方),保证人史顺国(以下简称丙方)。第一条借款金额,丙方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向乙方借用的人民币本金伍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第二条借款期限为3月,即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第七条保证担保期间1、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八条保证人丙方在合同项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甲方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人丙方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对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武合青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史国顺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归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担保借贷合同、借条、收条、职业及收入证明、身份证及审理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罗占夫与借款人武合青、被告史顺国所签信用担保借贷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史顺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9日起支付月利息930元,该约定月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本院对合同约定利息93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日万分之五十的罚息即250元,因原被告所签信用担保借贷合同属民间借贷,非金融机构借贷业务,其损失已包括在银行利率四倍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日万分之五十的罚息即25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占夫本金50000元,自2014年8月9日起每月支付利息930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占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史顺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梅审 判 员 林海燕人民陪审员 XX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