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4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曹×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2000号原告曹×,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邢子良,男,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曹×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子良,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诉称,2012年3月,我和刘×相识并交往。双方认识不久后,刘×就到北京大学读博士,并一直在北京居住至今,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13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叫刘×1,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我抚养。2015年10月,我因双方争吵回到娘家居住。当我再次返回的时候,刘×父母将门锁更换,电话也联系不上。后经多次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现我起诉要求与刘×离婚;婚生子刘×1由我抚养,刘×依法负担孩子抚育费;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刘×辩称,我和曹×之间只是因为生活琐事产生问题,我对感情非常认真,双方的美好生活即将开始。我们还有一个孩子,我不希望孩子在单亲家庭生活,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曹×与刘×于2011年10月相识,于201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名刘×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5年10月27日分居至今。庭审中,曹×以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由要求离婚,刘��则表示双方感情未破裂,希望继续与曹×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曹×与刘×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矛盾仅因家庭琐事产生,并非原则性问题。现刘×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和曹×进一步沟通、继续生活,曹×应积极做出尝试。本院敦促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遇有矛盾应冷静协商解决,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彼此信任,充分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改善的。故曹×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鸣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