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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钟伟明与彭小良、韩瑞华、韩敬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瑞华,彭小良,韩敬伦,钟伟明,彭宏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瑞华,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瑞筠、温文灏,分别为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良,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善云,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敬伦,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钟伟明,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金琳,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宏军,住湖南省衡阳县。上诉人韩瑞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宏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小良支付赔偿款132323.3元;二、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钟伟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韩瑞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彭小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7元,由原告负担1421元,被告钟伟明、韩瑞华、彭宏军共同负担2846元。原审判决后,韩瑞华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韩瑞华与钟伟明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韩瑞华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即便韩瑞华需要承担责任,彭小良的残疾赔偿金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据此请求本院改判韩瑞华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彭小良答辩称:1、彭小良是因为材料断裂而摔落,该材料是韩瑞华提供的,故韩瑞华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2、彭小良同意原审法院计算的各项损失数额,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钟伟明发表意见称:1、同意原审判决对于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认定。2、关于彭小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该在查明彭小良的具体身份后予以确定。原审被告彭宏军发表意见称:1、韩瑞华与钟伟明不是承揽合同关系,韩瑞华是发包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韩瑞华对彭小良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被告韩敬伦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彭小良提交了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显示2009年5月14日彭小良的登记地址为洛溪村西北街一巷7号303,2011年4月25日的登记地址为韦涌村莫地南涌边东路自编15号204。上诉人韩瑞华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人员信息查询》已作出特别声明,即该表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人员实际信息以现场调查情况为准,故该表不能证明彭小良在2013年12月30日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审被告韩敬伦发表质证意见称,与韩瑞华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钟伟明发表质证意见称,该材料已声明不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且该材料只能证明彭小良在广州进行过居住登记,不能证明其持续居住并有稳定收入。原审被告彭宏军发表质证意见称,确认该证据的三性,彭小良确实在《人员信息查询》上显示的两个地址居住过;彭小良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何种计算标准,由法院决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所建房屋的层数根据屋主韩瑞华的主张为两层半。彭小良在受雇从事建房活动中因架子木料断裂而受伤,彭宏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屋主韩瑞华对于接受发包的钟伟明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未加核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与雇主彭宏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瑞华主张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小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人员信息查询》显示的情况,彭小良2009年5月14日及2011年4月25日均在广州市登记居住,雇主彭宏军亦确认彭小良自2009年开始就一直与其在广州市番禺区做零工。故原审法院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彭小良的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上诉人韩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坚雄审 判 员  陈瑞晖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依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