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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望谟县某某公司沿某某大道往望谟县交警队方向行驶,00时56分,当车行驶至某某大道某某商店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望谟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对毛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2.4mg/100mL,其行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毛某某驾车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53mg/100mL。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拘役四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毛某某进行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赔偿协议书、事故现场照片、返还物品凭证,证人陈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视频及对毛某某抽血现场视频光碟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7.53毫克/lOO毫升,且系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芙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