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三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和卿、阮龙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和卿,阮龙水,吕军,严爱花,章义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和卿,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自由职业,住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阮龙水,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自由职业,住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军,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自由职业,住抚州市临川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饶龙高,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爱花,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无业,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赵伯豪,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章义泰,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个体经营户,住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和卿、阮龙水、吕军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江西省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高和卿、阮龙水、吕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被告高和卿、阮龙水、吕军、章义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严爱花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正)。利息为每月壹万元正。”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每月1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规定的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24.6%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和卿、阮龙水、吕军、章义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严爱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4万元(2014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高和卿、阮龙水、吕军、章义泰承担。一审宣判后,高和卿、阮龙水、吕军不服,上诉至本院,高和卿、阮龙水、吕军上诉理由是,本案争议的借贷16万元根本不存在,因为,首先该借条的形成,是因为上诉人和一审被告章义泰在合伙承包黎川诚兴广场工程施工中,由吕军、高和卿经手向许爱平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后为了要求阮龙水、章义泰对许爱平借款事实、用途及承担还款责任出具一份证明,为此,章义泰即拿出本案所涉借条,要求高和卿、阮龙水、吕军签字,作为为出具证明的交换条件,故才有涉案借条。实际上该借条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上诉人高和卿、阮龙水、吕军从未与严爱花见过面,更谈不上拿了其16万元;其次原审被告章义泰承认该借条情况属实,是因为章义泰和严爱花不仅是叔嫂关系,而且章义泰与本案之间存在巨大经济利益关系。理由为:1、章义泰在一审当庭承认与严爱花的叔嫂关系。2、黎川诚兴广场合伙工程结束后,通过强制执行,章义泰于2011年9月27日至12月16日先后从临川区法院领取标的款2303200元后,拒不拿出来按合伙协议分配,上诉人为此起诉至法院,如果该16万借款成立,加上章义泰给付的66万利息,章义泰即可从标的款中抵扣标的款,从而达到侵犯合伙财产86万元的目的。3、章义泰2011年9月27日从临川区法院领取了165万元,如果借款属实,理应连本带息立即还清,不可能只付每月1万元利息。直至2013年5月11日止,本金却分文不还,此行为明显违反常理。4、办案所涉借款本金16万元,在2007年来说,对于普通家庭来说无疑是一笔巨款,而章义泰在借款是既没有在银行的取款凭证,也没有转账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支付借款的行为,可被上诉人仅凭一张借条就起诉上诉人及章义泰,一审法院竟然支持其诉求,可见原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中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严爱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严爱花辩称,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章义泰称,当时是工地上要发工资,我借了三笔款(包括本案16万元),都用在黎川工地上了,另外两笔已经还清了。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和卿、阮龙水、吕军及被上诉人严爱花都未向本院出具新的证据。高和卿、阮龙水、吕军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中认为,一审未查明该16万元给付方式。被上诉人严爱花、原审被告章义泰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章义泰与被上诉人严爱花为叔嫂关系。章义泰和严爱花称从2007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章义泰向严爱花支付利息款总计66万元。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本案所涉借款16万元是否存在借贷行为的问题。上诉人高和卿、阮龙水、吕军称,该笔16万元借款既没有在银行的取款凭证,也没有转账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支付借款的行为,章义泰是为了侵占合伙财产,才与其嫂子合谋弄出了本案借条,又以交换方式要求上诉人于2010年才签了字。故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之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原审被告章义泰称,该16万元借款时,是严爱花用现金支付的,而后全部用于黎川工程,所以上诉人才会在借条上签字。被上诉人严爱花称,2007年我在赣东大道上开手机店,我丈夫在贸易广场开店,都是做生意,所以家里时常有大量现金,2007年11月12日这一天问我借款时,家里正好有16万元现金,就直接给了章义泰,而后由章义泰出具欠条。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借款本金16万元,即使借款属实,原审被告章义泰向被上诉人严爱花支付了66万元利息,所还利息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涉案借款本金的给付方式、利息是否给付、利息给付的时间和金额、超出部分利息的处理,原审法院未予以查明、释明,直接就判决偿还本金及2013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显属基本事实没有查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西省临川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万燕飞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