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云南钵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克劳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钵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克劳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钵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高登路1676号水科技园6号楼三楼301室。法定代表人董懿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恒,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克劳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新河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明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军,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南钵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钵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克劳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劳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洪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钵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恒、被上诉人克劳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克劳斯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1月5日,其与钵凯公司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由克劳斯公司为钵凯公司加工液压折弯机、液压剪板机、液压剪角机,共计价款276000元,预付10%定金,定金到账合同即生效。生产完成后,克劳斯公司拍照给钵凯公司确认,钵凯公司付55200元,克劳斯公司发货。2015年1月12日,钵凯公司向克劳斯公司支付了定金27600元,克劳斯公司开始加工生产。克劳斯公司按照钵凯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加工制作任务后,将工作成果拍照给钵凯公司确认,要求其付款,钵凯公司却一直拖延,给克劳斯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钵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加工款248400元。钵凯公司一审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克劳斯公司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完成生产后拍照给钵凯公司确认,但克劳斯公司因更换负责人、工作师等原因而延误生产,直到2015年3月20日才将产品照片发给钵凯确认,与钵凯公司支付定金的时间已相隔67天。钵凯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意义。克劳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钵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2.克劳斯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权要求钵凯公司支付货款。钵凯公司一审反诉称,克劳斯公司与钵凯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钵凯公司向克劳斯公司支付了27600元定金,克劳斯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才完成生产,其生产工期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而且,克劳斯公司发送给钵凯公司的已完工的设备图片与合同签订之前提供的设备样式图片不一致。因此,克劳斯公司既未按期完成生产,生产的产品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钵凯公司的要求,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克劳斯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5200元。克劳斯公司反诉辩称:1.液压折弯机系统安装是用原DA41还是用DA52,钵凯公司一直到2015年3月11日才最终确定按照原合同履行,钵凯公司在之后的9天时间内完成了生产,并将产品照片及时发给钵凯公司要求确认。因此钵凯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任务,责任并不在钵凯公司方。2.钵凯公司生产的产品外观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考虑到外壳和安全护栏须运输到对方厂里才可安装,因此发出的图片上产品外观与合同约定有些区别,但安装完毕后实际是没有区别的。钵凯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钵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克劳斯公司与钵凯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钵凯公司向克劳斯公司购买液压折弯机、液压剪板机、液压剪角机各一台,价款共计276000元。产品质量按照双方确认及相关技术配置清单、质量实行质保贰年。供方代办运输,运费包含在内(30个工作日完成生产),等需方通知再进行发货。供方承担运费、国内安装调试费。结算方法及期限是预付10%(27600元)定金备货,生产完成后拍照给需方确认付20%(55200元)发货,货到需方云南昆明货站付清(178200元),卸货压15000元质保金。合同定金到账即生效,供方逾期交货,每迟延一天按其所收到的款项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45天,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应当退还已收款项,并按已收到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货到货运站需方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按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45天,需方还应当按合同总价支付违约金。合同另附了设备技术资料及说明。钵凯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克劳斯公司支付了定金27600元。之后,双方对于液压折弯机系统是用DA41还是用DA52多次进行沟通。2015年3月11日,钵凯公司最终确定液压折弯机系统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定。2015年3月20日,克劳斯公司完成了产品生产,将产品照片发给了钵凯公司,要求钵凯公司支付20%的货款。此后,钵凯公司未支付货款,也未通知克劳斯公司发货。钵凯公司当庭陈述,钵凯公司未曾催告或通知发货,也未曾通知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克劳斯公司与钵凯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事实上是一份承揽加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钵凯公司要求解除与克劳斯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合同价款扣除17%的增值税即235897元(276000÷1.17)为克劳斯公司的损失。对于该损失钵凯公司应予赔偿。钵凯公司已支付的定金27600元可以冲抵赔偿款,钵凯公司还需支付赔偿款208297元。钵凯公司认为克劳斯公司逾期完成工作成果,交付的机器设备与约定不符。但从双方沟通记录等证据看,钵凯公司在2015年3月11日才确定使用DA41液压折弯机系统,而克劳斯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已完成了工作任务,并拍照给钵凯公司确认。因此钵凯公司认为克劳斯公司逾期完成工作成果没有事实依据。钵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克劳斯公司加工的机器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对钵凯公司要求克劳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克劳斯公司与钵凯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二、钵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克劳斯公司支付赔偿款208297元。三、驳回克劳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钵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克劳斯公司负担513元,由钵凯公司负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5元,由钵凯公司负担。宣判后,钵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有误。1.一审法院在既未审核证据,亦未公开裁决理由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克劳斯公司诉请是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加工费,一审法院超诉请判决钵凯公司向克劳斯公司赔偿208297元。本案纠纷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一审认定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按合同价款扣除17%增值税计算损失的方式错误,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钵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证实克劳斯公司已完工的设备与合同签订前提供的设备样式图片不一致,能够证明该设备不合格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克劳斯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认定为钵凯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克劳斯公司的诉请,支持钵凯公司一审反诉请求,诉讼费由克劳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克劳斯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产品销售合同》,但约定的权利、义务属承揽加工合同性质,设备的相关数据也是经多次沟通协商的结果。2.其加工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一致,发出的图片和合同约定的图片不完全一致是因考虑到设备要运输至钵凯公司处,故外壳、安全护栏未安装所致。3.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对液压折弯机系统是用DA41还是DA52双方一直短信沟通,直至2015年3月11日,钵凯公司才最终确认液压折弯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定作。2015年3月20日克劳斯公司完成了加工,并将产品发了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钵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克劳斯公司一审中确认其案涉加工设备涉及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2.钵凯公司拒绝接收设备,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后,2015年8月26日的一审开庭笔录记载克劳斯公司:“如解除合同,要求他(钵凯公司)赔偿损失,按合同价款减去剩余价值……”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钵凯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损失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从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看,该协议并非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合同,而是以克劳斯公司按照钵凯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设备),钵凯公司给付报酬的加工承揽类合同,故一审认定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妥当。《产品销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开庭笔录记载一审已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克劳斯公司也明确了合同解除后要求钵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程序正当,本院对钵凯公司主张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钵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其一,定作人钵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要求克劳斯公司变更液压折弯机系统型号,并于2015年3月11日才最终确定使用DA41液压折弯机系统,加工方克劳斯公司亦于2015年3月20日完成了设备加工,并拍照要求钵凯公司确认,其履约行为符合约定。钵凯公司以克劳斯公司生产逾期为由拒不履行后续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拒绝收货行为已构成违约。钵凯公司提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完工的设备与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样式图片不一致,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对其所称的质量问题亦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其二,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钵凯公司作为定作人,其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即解除其与克劳斯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但不是基于克劳斯公司违约造成。在合同解除后,钵凯公司因其违约对克劳斯公司造成损失予以赔偿。其三,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合同正常履行,钵凯公司应给付设备加工款(含税)27600元,但基于合同业已不能履行且增值税发票也未开具,故赔偿的损失中不应包括税款。此前已给付的定金27600元可冲抵赔偿款,抵冲后,钵凯公司仍需赔偿208297元。钵凯公司表示拒绝接收已加工完成的设备,故克劳斯公司可以提存。综上所述,上诉人钵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上诉人钵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