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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辉与王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王革,李建华,李延彬,王国辉,通榆县国辉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陈辉,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王革,男,1955年12月20日,汉族,无业。被告:李建华,女,60岁,汉族,个体。被告:李延彬,男,47岁,汉族,个体。被告:王国辉,男,汉族,30岁,个体。被告:通榆县国辉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辉,经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被告王革、李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王国辉、通榆县国辉木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月利三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款项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因为王革借款用于企业生产,故要求追加国辉木业为被告,要求上述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被告李艳彬辩称:同意偿还,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革、李建华、王国辉、国辉木业公司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五被告应否偿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提供欠款合同一份,证实五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艳彬质证认为,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艳彬对欠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他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月利三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款项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因为王革借款用于企业生产,故要求追加国辉木业为被告,要求上述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五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款项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因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月息2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革、王国辉、李建华、通榆县国辉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陈辉欠款人民币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3月28日1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李艳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30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伟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