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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淑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刘淑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1079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兴伟、李珣,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丽。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淑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兴伟、李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淑丽、案外人中国对外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信托公司)、案外人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服务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元,并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为其代偿本息77206.85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共计77206.8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01.5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之后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刘淑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案外人外经贸信托公司、案外人维仕服务公司四方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外经贸信托公司贷款80000元用于装修/家居,维仕服务公司和原告愿意为此提供相关服务并为被告提供担保;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1.1%;被告同意向维仕服务公司、原告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即800元,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授权委托的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各期还款本息及费用给外经贸信托公司、维仕服务公司(原告的费用由维仕服务公司代收);如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外经贸信托公司及维仕服务公司各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扣款失败的费用;被告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36期偿还;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被告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外经贸信托公司或其委托机构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外经贸信托公司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被告和外经贸信托公司确认罚息利率为每日0.1%;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原告被对外经贸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24000元的违约金;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向维���服务公司和原告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则维仕服务公司和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费及担保费(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支付给维仕服务公司和原告5000元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外经贸信托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代被告向外经贸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77206.85元。原告代偿后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给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00元,因送达产生的邮寄费30元、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外经贸信托公司、案外人维仕服务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内容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代被告偿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淑丽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被告刘淑丽逾期偿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代偿款项,赔偿原告损失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欠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送达产生的邮寄费、公告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垫付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至实际偿付之日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77206.85元;二、被告刘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代偿款项77206.85元自2014年11月6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刘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00元、邮寄送达费损失30元、公告送达费损失6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杰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康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