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河北吉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旭明环能科技有限公司、钮本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吉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旭明环能科技有限公司,钮本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715号原告河北吉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杰,职务董事长。被告青岛旭明环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钮宗广,职务执行董事。被告钮本旭,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吉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旭明环能科技有限公司、钮本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河北吉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188元,减半收取909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志升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