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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家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马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胡家祥,马健,马元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09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家祥。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单位负责人:巩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健,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元军,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胡家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健、马元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胡家祥以与马健、马元军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胡家祥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胡家祥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上诉人胡家祥承担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