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本案,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付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海昌路水月亭路路口南侧100米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廖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廖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谈某、庄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