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飞英水暖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飞英水暖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620号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英轩街3999号。法定代表人赵东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安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湖州飞英水暖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龙溪北路1033号。法定代表人杨铁峰,董事长。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司(以下简称山东日科公司)诉被告湖州飞英水暖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飞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飞英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日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ACM产品,价值60250元。合同约定:货到买方仓库30日内以电汇方式结清货款;逾期未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货物于2013年6月5日到达被告处,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025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为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飞英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ACM产品5吨,共计60250元,合同约定:货到被告仓库30日内以电汇方式结清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将货物送达被告处,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上述货款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买卖合同、对账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违约条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湖州飞英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飞英水暖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25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326元,由被告湖州飞英水暖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萌人民陪审员 刘良廷人民陪审员 王清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