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5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大孬”,无业。2013年3月16日因吸毒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江某、胡某、韩某等人在其位于泗阳县李口镇李口居委会团结组12号家中、众兴镇洋河路租住处、众兴镇泗水古城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江某、胡某、韩某等人在其位于泗阳县李口镇李口居委会团结组12号家中、众兴镇洋河路租住处、众兴镇泗水古城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现分述如下:1.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泗阳县李口镇李口居委会团结组12号的家中,容留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2.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泗阳县李口镇李口居委会团结组12号的家中,容留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3.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泗阳县李口镇李口居委会团结组12号的家中,容留江某、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4.2014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洋河路租住处,容留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5.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洋河路租住处,容留江某、张弛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6.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洋河路租住处,容留江某、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7.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洋河路租住处,容留江某、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8.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租住处,容留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9.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租住处,容留章某、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10.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租住处,容留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至11月,自己多次在李口镇李口居委会团结组12号自家、洋河路租住的房屋、泗水古城租住的房屋处容留江某、胡某、韩某等人吸食冰毒的情况。2.证人江某、胡某、韩某、章某证言证实:陈某容留自己吸食冰毒的具体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涉案人员相互辨认情况。4.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前科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菁代理审判员 王 南人民陪审员 胡继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齐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