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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5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巴登一西与被告彭明、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杨琼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登一西,彭明,杨琼兰,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5436号 原告巴登一西。 委托代理人曾庆友。 委托代理人扎西翁甲。 被告彭明。 委托代理人邱黎。 被告杨琼兰。 委托代理人周丹。 被告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虎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岳。 委托代理人张孟欣。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锦江支公司)。 负责人刘广平。 委托代理人赵文凤。 委托代理人吴鑫。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3386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事项 (一)2015年2月2日凌晨4时19分,彭明驾驶川ATN725号出租车沿武侯祠大街方向往彩虹桥方向行驶至“太成宾馆”旁时,与巴登一西相撞,致使巴登一西受伤。2015年2月2日凌晨4时20分,司机彭明及乘客打110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巴登一西负事故次要责任。巴登一西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5年6月25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巴登一西的伤情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9100元。 (二)川ATN725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琼兰,该车挂靠在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从事营运服务。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彭明系出租车驾驶员,与杨琼兰之间系雇用关系,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其驾驶证已被计扣12分。事故发生后,彭明垫付费用5000元,中华联合财险锦江支公司垫付费用45000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驾驶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记载的投保人为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公章印鉴印文与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在工商部门年检备案的公章印鉴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杨琼兰垫付鉴定费3800元。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从未收到过前述保险条款。 (四)巴登一西父亲小良扎,生于1952年3月25日;母亲泽绒杜吉,生于1957年6月8日。小良扎与泽绒杜吉共育有子女两人。巴登一西与妻子漆桂芳共育有子女两人,女儿根呷她姆,生于2009年8月8日;儿子巴登曲扎,生于2011年6月29日。前述人等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 (五)各方当事人对巴登一西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38909.98元(自费扣除比例1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2900元。 二、争议事项及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巴登一西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100元,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二)护理费。根据医嘱,巴登一西出院后休息3月,陪护1人,故本院认定护理期间为住院36天加上院外休息90天,共126天,护理费为8280元。 (三)误工费。道孚县新宏运运输公司、道孚县麻孜乡居日村委会出租证明载明,巴登一西系道孚县新宏运运输公司管理车辆川V13848的车主和驾驶员,其自主经营货车,月收入20000元,2015年2月至今处于停运状态。巴登一西出具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证上记载的业户名称为巴登一西,经济性质为个体,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因巴登一西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或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其主张按照2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本院综合考虑其从事货运业务的合理利润及收入损失,酌情认定巴登一西的误工损失为400元/天。根据医嘱,其误工时间为住院36天加院外休息90天,共126天。 (四)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 (五)残疾赔偿金。因巴登一西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道孚县鲜水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巴登一西与妻子漆桂芳居住在道孚县磨房街60号(房屋自有)。道孚县公安局麻孜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巴登一西与其妻子、父母、奶奶、子女一家七口居住在一起。道孚县麻孜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巴登一西在鲜水镇辖区修建藏房一座,家中共有七口人,家庭经济来源为巴登一西的货运收入及在西藏、成都投资经营的两家酒吧。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巴登一西的父母、子女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8000元。 判决结果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彭明对巴登一西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彭明与杨琼兰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彭明正从事职务行为,故杨琼兰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杨琼兰与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ATN725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率,故中华联合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上的签章并非投保人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的印章,中华联合财险锦江支公司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向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交付了相关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中华联合财险锦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巴登一西的损失为334907.48元(详见赔偿项目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4936.78元[(334907.48元-自费医疗费5836.5元-鉴定费2900元-交强险120000元)×80%]。杨琼兰应承担6989.2元[(自费医疗费5836.5元+鉴定费2900元)×80%]。彭明已垫付5000元,应获返5000元,故杨琼兰向彭明返还5000元,向巴登一西赔偿1989.2元。中华联合财险锦江支公司已垫付45000元,还应向巴登一西赔偿239936.78元。巴登一西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巴登一西赔偿239936.78元; 二、被告杨琼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巴登一西赔偿1989.2元; 三、被告杨琼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彭明返还5000元; 四、被告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对被告杨琼兰承担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巴登一西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7.5元,由被告杨琼兰负担;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承担,因被告杨琼兰已先行垫付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向被告杨琼兰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杜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怡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38909.98元 扣除15%自费 自费5836.5元 后续治疗费 91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80元 营养费 720元 护理费 8280元 80元/天×36天+60元/天×90天 误工费 50400元 400元/天×126天 交通费 800元 酌情 残疾赔偿金 97542元 24381元/年×20年×20% 被扶养人生活费 117175.5元 18027元/年×(父17+母20+女13+子15)年×20%÷2 精神抚慰金 8000元 酌情 鉴定费 29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