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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二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李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1月10日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9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14年6月5日释放。因抢劫嫌疑,于2015年7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8月13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7月6日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犯抢劫、盗窃、诈骗罪,于1993年9月3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9年。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3年6月13日释放。因抢劫嫌疑,于2015年7月1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8月13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1时许,在海城市北大营附近乘坐魏某(被害人,男,44岁)驾驶的羚羊出租车,当出租车行驶至海城市铁西后教村后教桥洞附近时,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实施暴力手段,抢走魏某人民币260元、诺基亚手机1部、行车记录仪1部。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行车记录仪价值人民币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魏某的陈述;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颖审 判 员  刘长宽代理审判员  成 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