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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蒋宜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蒋宜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637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忠诚,总经理。地址: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18号经典国际大厦4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世界,该公司员工。被告:蒋宜超。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蒋宜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世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宜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22时许,蒋宜超驾驶鲁R×××××号轿车沿栆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白浮图镇塑料加工厂1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朱瑞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瑞金死亡,两车损坏。因蒋宜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朱瑞金家属王永显等起诉我公司,法院判决我公司赔付11万元,并可向蒋宜超追偿。现我公司特向蒋宜超提起追偿之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由原告先行垫付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宜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2时许,蒋宜超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鲁R×××××号轿车沿栆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白浮图镇塑料加工厂1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朱瑞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瑞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蒋宜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瑞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蒋宜超系鲁R×××××号轿车车主,该车在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8月22日,蒋宜超与朱瑞金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蒋宜超一次性赔偿朱瑞金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交强险赔偿款由朱瑞金近亲属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赔。不足部分朱瑞金近亲属放弃赔偿。2013年,朱瑞金近亲属向本院起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朱瑞金近亲属死亡赔偿金1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2013年11月21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支付了11万元赔偿款,25日支付了2500元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成武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等证据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蒋宜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朱瑞金死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朱瑞金近亲属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向蒋宜超追偿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宜超支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宜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藏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