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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黎某某、邓某某、杨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邓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辩护人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磊、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荣昌平、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以被害人刘某某经常对其进行骚扰为由,伙同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将刘某某骗至掇刀培公大道9.9连锁酒店。黎、刘二人进入房间后,被告人邓某某就冒充被告人黎某某的丈夫,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到房间,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殴打,后三人又将刘某某带到邓某某的车上,威胁刘要去刘的家里,并要求刘某某想办法私了,刘某某被逼无奈同意给钱。三被告人便将刘某某带至掇刀区深圳大道农业银行,刘某某取款5500元钱交给了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且三被告人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还了赃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视频监控,9.9连锁酒店培公店结账单,荆门市掇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黎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邓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还了赃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均已缴纳)。(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