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黎明与王瑜、李福军、薛威平、张江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黎明,王瑜,李福军,张江茹,薛威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530号申请执行人吴黎明,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王瑜,女,1971年2月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李福军,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焦村镇,系王瑜丈夫。被执行人张江茹,女,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薛威平,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系张江茹丈夫。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王瑜、李福军、薛威平、张江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王瑜、李福军、薛威平、张江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白色昌河牌小型轿车归被执行人李福军所有,黑色小型轿车归被执行人薛威平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李福军所有的白色昌河牌小型轿车被执行人薛威平所有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张发雄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东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