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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宁夏逸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桂玲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桂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1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南街87号。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申芝,女,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兴洲路铁路家属院13-3-3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桂玲,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新平巷****室。委托代理人马自林,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上诉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