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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化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俊莲诉被告刘永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化初字第161号原告吴某某,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于2008年5月22日生一男孩刘某乙,2012年8月2日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基础较差,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双方很难沟通,吵嘴之事经常发生,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的出生时间。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意见,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5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后双方于2012年8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2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态度,共同创建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国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