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珙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仕荣与任晓辉、邓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荣,任晓辉,邓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张仕荣,女,193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任晓辉,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邓力,女,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刘宗模,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仕荣与被告任晓辉、邓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荣、被告任晓辉、被告邓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荣诉称,被告任晓辉于2007年购买原告位于珙县巡场镇房屋,房款共计228000元,被告任晓辉首付了120000元,尚欠10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任晓辉在三年内付清房款,但被告任晓辉未按约定付清房款。2010年9月20日,被告任晓辉与原告协商,将房款作为借款借给他,每月按2分利息支付原告,并承诺房产可不过户,如未按时支付可将房屋收回。被告任晓辉自2014年9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将借款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任晓辉、邓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9月至今的利息194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任晓辉出具的《借条》原件进行证明。被告任晓辉辩称,该100000元借款不是购房款,是本人向张仕荣的借款。签订房屋买卖合���时只欠购房款78000元,从田天培打给本人的利息收条就可看出。被告任晓辉未提供证据。被告邓力辩称,原告张仕荣的起诉不实,被告邓力与任晓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房款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被告任晓辉与邓力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任晓辉对外的借款邓力不知情,邓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邓力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2.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利息清单。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晓辉、邓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在珙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2010年9月20日,被告任晓辉出具《借条》向原告张仕荣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张仕荣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月息贰分,计每月贰仟元整。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任晓辉对2014年8月20日前的应支付原告张仕荣的借款利息除1400元未支付外,其余利息均按借条约定予以支付。2014年8月20日后,被告任晓辉既未向原告张仕荣支付利息,也未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告张仕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任晓辉与邓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4.任晓辉与田天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利息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任晓辉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张仕荣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任晓辉出具给原告张仕荣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晓辉借款后,未将借款100000元偿还原告张仕荣,故原告张仕荣要求被告任晓辉偿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晓辉向原告张仕荣借款时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张仕荣要求被告任晓辉支付2014年8月20日前未支付的利息1400元及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笔100000元借款发生时,被告任晓辉已与被告邓力离婚,且原告张仕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100000元系未支付的购房款,因而本笔借款应属被告任晓辉的个人债务,故原告张仕荣要求被告邓力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仕荣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8月20日前未支付的利息1400元。二、被告任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仕荣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3650元,由被告任晓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茂林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王寿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