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孙建洪与桑成军、刘凤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洪,桑成军,刘凤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198号原告:孙建洪。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成军,桑成军。被告:刘凤云。原告孙建洪诉被告桑成军、刘凤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洪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德、被告桑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洪诉称:,被告桑成军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至2015年7月欠原告柴油款522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5000元,剩余47250元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47250元及利息50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桑成军辩称:对录音证据、短信内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欠款已经全部付清,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凤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桑成军与被告刘凤云系夫妻。被告桑成军购买原告柴油,至2015年9月,经双方确认,共计欠款52250元。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桑成军支付5000元,剩余货款4725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短信内容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提交的电话录音、短信内容等证据,被告无异议,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7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成军未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不当,应付清偿责任。两被告系夫妻,该欠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桑成军辩称,欠款已经全部付清,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桑成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凤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成军、刘凤云给付原告孙建洪柴油款4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