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青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来厚诉被告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矿业公司)、第三人包头市福瑞琪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瑞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是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厚,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福瑞琪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李来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王福奎,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婞,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杨锦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玮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包头市福瑞琪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瑞林。原告李来厚诉被告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矿业公司)、第三人包头市福瑞琪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瑞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奎、被告神华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玮强、第三人福瑞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厚诉称,原告1989年入职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不定期的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至今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十年以上。2008年,被告以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为由采取欺诈手段让原告与第三人福瑞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的是矿山井下危险工作,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可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不符合劳务派遣的用工范围,也未经过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违反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原告签字后第三人没有将合同给原告,2015年8月22日委托律师后经过分析与大家回忆才得知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合同,故原告的仲裁时效应自2015年8月22日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偿历年拖欠的劳动报酬约100000元。原告2015年9月申请申请劳动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福瑞琪公司派遣《劳动合同书》无效。4、判令被告应给予原告无固定期限合同工待遇,补偿各项劳动报酬约100000元,以审计或者双方对账为准(与合同工补差850元/月、餐补630元/月、工龄补助16元×工龄/月、安全风险抵押300元/月、采暖补贴40元/月、交通补贴300元/月、住房公积金1000元/月、带薪休假及节假日补贴)。被告神华矿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用工单位,第三人为用人单位,被告没有义务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福瑞琪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被告以办理养老保险为由采取欺诈手段哄骗所签”是虚假陈述。按照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2008年开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签订过5次以上的劳动合同,期间社会保险也由第三人缴纳,原告也明知其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身份。原告的工作岗位具有可替代性,且《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有关三性岗位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未效力性规定,即便违反也不影响劳务派遣合同的效力。原告向神华包头矿业主张所谓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诉求数额也不明确。被告与原告之间如果存在潜在的劳动纠纷,也均已逾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包头市福瑞琪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从2010年1月1日起,我公司与阿刀亥矿及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多次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期间我方与原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由我公司负责发放,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来厚于1989年进入神华包头矿业公司阿刀亥煤矿工作。2010年1月30日,原告李来厚与第三人福瑞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续签四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福瑞琪公司向原告李来厚发放工资并自2010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月1日,第三人福瑞琪公司与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公司阿刀亥矿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续签两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日,第三人福瑞琪公司与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万利一矿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依据上述《劳动合同书》及《劳务派遣协议》,第三人福瑞琪公司将原告李来厚派遣至相应工作岗位工作。另查明,2015年9月3日,原告向包头市石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包头市福瑞琪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劳动合同书》无效。包头市石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原告李来厚与第三人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原告李来厚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及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纠纷就已引发,至今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签订过四次劳动合同,原告李来厚主张其自2015年8月22日才得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内容不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至原告2015年9月3日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逾仲裁申诉时效,且不存在不可抗力、中断及其他合理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定与第三人福瑞琪公司《劳动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仲裁时未提出,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来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来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