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春香、袁兴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香,袁兴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540号被告:刘春香。被告:袁兴芝,男,1964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64********,住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号*号楼*单元***室。原告刘春香与被告袁兴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兴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香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借原告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仅支付5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在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2万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袁兴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借原告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袁兴芝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同日原告从银行取现金给付被告。被告支付5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在偿还借款及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拒付。2015年10月28日,被告袁兴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以兖州区锦绣家园房屋一套作抵押,但未在房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另查明,本院依法向被告袁兴芝邮寄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的法律手续,定于2015年12月9日上午9时在长安法庭开庭进行审理。现被告袁兴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交易单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兴芝向原告刘春香借款并于出具借条是事实。被告袁兴芝应及时全部偿还借款。现原告刘春香要求被告袁兴芝偿还未还清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计算,即每月400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共计23个月,利息9.2万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兴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兴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袁兴芝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崇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