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兴梅与被告XX珍、陈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兴梅,XX珍,陈恒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沈兴梅,女,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家青,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流,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珍,女,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被告陈恒英,女,1956年2月16日生,汉族,无业。原告沈兴梅与被告XX珍、陈恒英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兴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青、王一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珍、陈恒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兴梅诉称,2014年4月被告XX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自2015年起,原告要求被告XX珍偿还借款均未果。2015年7月18日被告陈恒英(系XX珍之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担保书》一份,承诺对XX珍所借款项进行担保。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珍、陈恒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被告陈恒英系被告XX珍之母。2014年4月份,被告XX珍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一笔借款为23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另一笔借款27000元,由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打至被告陈恒英帐户。此后,XX珍还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伍万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7月18日,被告陈恒英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书一份,言明其自愿对XX珍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另查,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与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承诺书,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与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XX珍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陈恒英对XX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兴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恒英对上述第一项XX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XX珍、陈恒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