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朱霜玲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霜玲,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876号原告:朱霜玲,女,汉族,1955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丽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员工。原告朱霜玲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霜玲的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霜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在被告大唐公司处购买的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信旺·华府骏苑××号商铺交由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管理,其应在每季度前5日内支付原告该季度的经营收益,即租金,若被告华府大唐公司逾期支付经营收益,除了应该补偿所欠经营收益之外,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大唐公司为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两被告一再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5520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151元;2、被告大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该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明细,请求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认定。被告大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就本案原告方的诉请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朱霜玲与大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朱霜玲购买大唐公司开发的信旺·华府骏苑第××号商铺。同日,甲方(委托方)朱霜玲与乙方(经营方)华府大唐公司、丙方(担保方)大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信旺·华府骏苑第××号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共十一年;经营收益及支付方式为:第1年至第2年收益41905元作为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除,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每期6050元,共支付16期,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每期6600元,共支付20期;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贰的违约金;担保约定为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2014年12月16日,甲方(委托方)朱霜玲与乙方(经营方)华府大唐公司、丙方(担保方)大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信旺·华府骏苑第××号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面积由原来的11.5平方米,变更为11.8平方米;甲丙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乙方将前二年的经营收益42998元提前支付给甲方,该款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作为房款中的一部分;铺位的租金为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支付金额6208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期支付金额6772元。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另查明:华府大唐公司尚欠朱霜玲2015年第一季度部分经营收益3104元、第二季度经营收益6208元、第三季度经营收益6208元,合计15520元未给付。朱霜玲主张的151元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租金确认单、承诺书和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案涉商铺后,未依约支付2015年第一、二、三季度经营收益,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经营收益15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各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51元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在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各方对于保证人被告大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予以处理。原告关于被告大唐公司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霜玲2015年第一、二、三季度尚欠的经营收益15520元;二、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霜玲逾期付款违约金151元;三、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朱霜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鸿铭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人民陪审员 马其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