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巢如良与王卫东、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如良,王卫东,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康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巢如良。委托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东。被告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南路30-1号。法定代表人邵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震,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康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工业区(华昌公司东大门对面312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钱定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原告巢如良与被告王卫东、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丹阳市康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丹阳市康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并申请追加丹阳康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如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晓俊、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震、被告康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叶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如良诉称,被告东方公司承建被告康凯公司的厂房工程,东方公司将厂房铝合金门窗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卫东,王卫东于2013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将2号、3号厂房铝合金窗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外框后,被告王卫东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一直未能支付任何价款。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面积为外框855平方米,根据协议单价为每平方米170元,因只完成了外框,内框、玻璃及小配件的材料、工资合计每平方米65.7元尚未产生,故原告的工程价款为89176.5元((170-65.7)×855),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工程价款8917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为59646.95元。被告王卫东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一、按照原告诉状所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所反映,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人是巢树良,并非本案原告巢如良,巢树良与巢如良是否为同一人,原告未能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持有异议。二、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能证明所欠工程价款的数额,对此,被告也不予认可。三、按照原告诉状所诉与其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为王卫东,且王卫东与原告之间为承揽关系,王卫东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据此,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的为王卫东,并非被告东方公司,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康凯公司辩称,一、就诉争的工程本被告与东方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工程承包合同,同时,在本案中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和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原告应向王卫东及东方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项的给付。二、其他意见同意东方公司的答辩意见,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要求本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巢如良,又名巢树良。2013年7月,被告康凯公司、东方公司签订厂房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由东方公司承建康凯公司位于司徒工业园、建筑面积为4850平方米的厂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152500元,两被告在协议书中加盖公章,东方公司由邵平、王卫东签字。2013年11月12日,王卫东与巢树良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巢树良制作安装上述厂房的铝合金门窗,铝合金厚度为1.1毫米以上,价格为平方米170元,在外框结束时付款50%,全部结束付40%,余款10%为质量保证金,在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6个月付清。原告于2013年11月完成2号、3号厂房铝合金窗外框的制作安装,由于被告未能给付任何款项,原告至此停止继续施工。2014年1月,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22日,东方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丹阳市康凯光学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由王卫东承建工程,铝合金窗外框按合同价格结算”,并由吴银芬在欠条中签名。因被告方一直未能给付价款,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江苏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上述2、3#厂房铝合金窗户外框造价为59646.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方公司出具的欠条、王卫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施工的明细、丹阳市访仙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手机费交费收据、本院委托江苏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施工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王卫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因巢如良个人并无施工资质,应当认定为无效,但由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巢如良要求王卫东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59646.95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卫东系挂靠于东方公司,且该工程款由东方公司出具了欠条,因此,东方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康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已向东方公司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被告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东、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巢如良工程价款59646.95元。二、被告丹阳康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在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51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351元,由被告王卫东、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连同上述价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