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昆山慧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慧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554号原告昆山慧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兵希吴淞江南路9号11号房。法定代表人江德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跃青,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379号1-6号房。原告昆山慧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跃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慧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铝片等材料进行表面处理,在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46672.98元,原告已经履行约定的业务,并开具了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任何款项。为此,提起诉讼,要求l、判决被告依法归还对原告货款46672.9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已支付原告3822元,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归还对原告货款42850.9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至9月对账明细5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原告诉请金额。2、增值税发票4份,共计金额42850.98元。3、被告未付款明细,证明合计诉请的数额是经过被告签字确认的。4、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签收。5、产品出货单,证明原告已将所需要加工的产品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签收。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交易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铝片等材料进行处理。从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份,总计加工款为42850.98元,被告未支付。由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应为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加工物后未全部支付加工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从起诉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慧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2850.98元及利息(以4285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87元,合计970元,由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钱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